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朝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宗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50-T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辰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凃憲禎 擬穿越北辰橋,由東往西方向走至前開處所;莊朝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凃憲禎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凃憲禎,使凃憲禎因而倒地,受有頭胸腹撞傷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莊朝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8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影本8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凃憲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胸腹撞傷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安全島,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1.行人凃憲禎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違規定。2.莊朝宗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區車鑑會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40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100年3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5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親屬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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