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燦
梁玉枝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文燦、梁玉枝部分均撤銷。
梁文燦、梁玉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梁文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玉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文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玉枝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8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文燦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長虹賓館之負責人,其胞姊梁玉枝擔任櫃臺人員,二人共同經營長虹賓館。梁文燦、梁玉枝與與媒介色情俗稱「三七仔」之 黃聰敏 (黃聰敏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劉彥良 於96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長虹賓館,經向梁
玉枝表明欲與女子性交易之來意,梁玉枝即分配該賓館311號房供劉彥良使用,嗣於10餘分鐘後即由梁文燦引導大陸女子 龍新柳 ,前往該房間,雙方言明性交易1小時,梁文燦當場向劉彥良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容留龍新柳與劉彥良在該房間為性交行為。
㈡96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黃聰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民權路口,見喬裝客人之警員 黃龍泰 ,即出面與黃龍泰接洽介紹性交易事宜,經黃龍泰佯裝欲以3000元之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黃聰敏即偕黃龍泰進入長虹賓館。黃聰敏見梁玉枝在長虹賓館櫃臺,即向梁玉枝打招呼示意,梁玉枝立刻將長虹賓館316號房之鑰匙交予黃聰敏,黃聰敏隨即將黃龍泰引導至該房間,黃龍泰在該房間將性交易連同賓館房間使用費合計3000元交付黃聰敏。不到10分鐘,黃聰敏即引導一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該房間,黃龍泰誆稱要換另一位小姐,經10分鐘左右,黃聰敏再引導大陸女子 陳桂香 前往該房間與黃龍泰準備為性交行為。待陳桂香脫去衣褲,欲與黃龍泰從事性交行為之際,經黃龍泰表明警察身分,並與在外埋伏之警員聯絡前往取締,當場查獲陳桂香在該賓館316房、大陸女子龍新柳躲在頂樓電機房內及甫性交完畢欲離去之劉彥良,另有無故躲在逃生梯之大陸女子 吳麗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劉彥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二人而言,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劉彥良在原審翻異前詞,關於其是否在長虹賓館與人性交易,與警詢筆錄完全不符,觀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警員係非法取得,且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較無權衡利弊得失之機會,且經查獲之警察 徐文卿 於本院證述:查獲劉彥良時,擔任現場指揮之徐文卿在長虹賓館一樓停車場的位置,看到劉彥良要出去,其他同事將劉彥良攔下,徐文卿有開口詢問劉彥良,至該處幹什麼,劉彥良表示是來嫖妓,警方當場問劉彥良是否願意當證人指證,劉彥良表示願意;劉彥良在警局時情緒很平靜,當時劉彥良也不知自己性交易是否犯法,對於警察,其在行動上也很配合,是合作的態度,他在現場就很合作,在警察局也很合作,並非經過警察勸導才誠實作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2頁反面),證人黃龍泰亦於偵查中證述:警方在賓館查到一名大陸女子吳麗明在賓館逃生梯躲藏,劉彥良正要搭電梯離開,劉彥良說在311號房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核與徐文卿所述劉彥良在查獲現場即向警方承認性交易一情相符。再者,劉彥良於原審雖稱:伊要離開時就遇到警察將伊攔下,警察有問伊是否來賓館玩女人,伊回答沒有,但警察就對伊大小聲,並將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時,警察也對伊大小聲,整個製作筆錄的過程都是警察先將問題、答案打好,才要伊唸出來 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⑴證人劉彥良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在證人回答問題完畢之後,製作人員再行打字,錄音內容有電腦打字的聲音;⑵證人劉彥良警詢光碟錄音內容並無顯示證人口述的內容與警詢記載的內容逐字完全相符,但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證人所述之要旨相同;⑶證人劉彥良警詢錄音光碟中,有詢問警員在繕打問題時,詢問在場之大陸女子陳桂香、吳麗明、龍新柳之年籍資料,並請證人劉彥良指認係與何位女子進行性交易,證人劉彥良有當場指認後向詢問人表示其係與何位女子從事性交易,並陳述該女子之穿著、特徵,經詢問人確定為龍新柳;⑷詢問人在製作證人劉彥良警詢筆錄過程,並無對證人劉彥良為任何辱罵或恐嚇言語,且詢問口氣亦無兇惡之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嗣證人劉彥良即改稱:並非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先告訴伊要問什麼,並要伊回答什麼(同上卷第69頁)。足見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證人劉彥良於原審所述:警察有對伊大小聲,整個製作筆錄的過程都是警察先將問題、答案打好,才要伊唸出來之情事,劉彥良於原審所述關於其警詢之製作狀況,並非屬實。審酌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與被告等相互勾串而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而證人劉彥良於原審證述其警詢之狀況又顯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合,劉彥良對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有故為迴避、掩飾之情,堪認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可採。又證人劉彥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劉彥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劉彥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卷附之龍新柳、陳桂香來台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
報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96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第76至78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燦、梁玉枝均否認有何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梁文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睡覺,伊並沒有將龍新柳帶至311號房與劉彥良從事性交易,伊不認識黃聰敏,也不知道黃聰敏係專門媒介性交易云云;被告梁玉枝辯稱:長虹賓館單純經營住宿,不管客人自己性交易之行為,案發當天劉彥良至長虹賓館時只說要休息,伊就將311號房的鑰匙交給劉彥良,劉彥良自行上樓,並沒有對伊說過要與女子從事性交易的事,約5分鐘後,就有1名不詳男子帶1名女子進來要找311號房之房客,伊就讓他們上樓,至於上樓以後的情形,伊並不清楚,而黃聰敏當天是付350元之休息費用,可使用房間3小時,之後黃聰敏就出去帶了1名男子回到房間,之後又帶了1名女子上樓,伊不知道黃聰敏係專門媒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7月21日經由伊朋友打
電話至長虹賓館,跟賓館人員說伊要去嫖妓,聯絡好了之後,伊就於凌晨1時30分許騎摩托車至長虹賓館,伊向長虹賓館櫃臺人員說明來意後,櫃臺人員就拿了311號房的鑰匙給伊,並叫伊先進房間等,伊進入房間約10幾分鐘,就有1名男子進來問伊要哪一種貨色,伊跟該男子說有無新貨,該男子說有就出去,再經過約10分鐘,該男子便帶了1名大陸女子進來,伊覺得滿意,該男子向伊索取3000元便離開,之後伊就與該名大陸女子性交,經伊指認當時櫃臺人員就是被告梁玉枝,帶大陸女子與伊性交易及向伊收取3000元的男子,就是被告梁文燦,而與伊從事性交的大陸女子就是龍新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333號卷第38至40頁),明確指認被告梁文燦帶大陸女子就是龍新柳至房間,並收受劉彥良所交付之房間休息費與性交易對價合計3000元,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察徐文卿於偵查時證述:劉彥良指認被告梁文燦是帶女子上樓給劉彥良的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6頁)。參以劉彥良於警詢所證述其進入長虹賓館之性交易之情節,核與證人黃龍泰於原審證述:伊查獲陳桂香之後,就打電話給在外埋守的同事進入賓館查緝,伊同事進入賓館後,即發現劉彥良搭電梯正要離開,便將劉彥良攔下盤查,當場劉彥良表示剛從事完性交易要離開,經劉彥良當場指認大陸女子龍新柳就是與伊性交易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37頁)相符,證人徐文卿於本院亦證述:「我們當初不是鎖定長虹賓館,是鎖定黃聰敏,當天我們同事剛好被黃聰敏拉客,我們就往那邊部署,我們只知道前面兩個入口,後面巷子我們不知道,當天查獲之前,並不知道黃聰敏有帶小姐到長虹賓館,只知道黃聰敏有叫大陸妹」。「(問:查獲當天有一個男客劉彥良,被警方查獲時,你在場嗎?)我在場。當時我在賓館一樓停車場的位置,我看到劉彥良要出去,我是現場指揮,是其他同事把他攔下來的,我有開口詢問劉彥良你來這邊幹什麼,他說來嫖妓」等情甚明(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反面),足見證人劉彥良確係至長虹賓館,經由梁玉枝、梁文燦之媒介,並由其等容留之與大陸女子龍新柳從事性交易無訛,證人劉彥良至長虹賓館消費,與被告梁文燦並不認識,並無誣指被告梁文燦之必要,且被告梁文燦為長虹賓館之負責人,與查獲時之櫃臺小姐梁玉枝復為兄妹關係,與本案犯罪地點非無干之人,而劉彥良於警詢證述帶小姐至其房間之人向其收費,復與其有所對話,均可佐證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可信。又被告梁文燦曾因意圖營利容留姦淫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其所承認,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8頁),如無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當無容任胞妹即梁玉枝坐櫃臺,對於黃聰敏帶性交易男客黃龍泰及前後帶兩名性交易之小姐至長虹賓館房間之情形不管,又任令劉彥良一人至長虹賓館,而能在該賓館與大陸小姐性交易。此外,徵之大陸小姐龍新柳當晚在長虹賓館頂樓電機房被查獲,此經龍新柳於警詢時敘明(見偵卷第42頁),且其於警詢對於為何凌晨在長虹賓館頂樓出現一事,所稱:其於晚餐後到處逛逛,直接走近長虹賓館,一直走到頂樓云云,顯違常理;又有大陸小姐陳桂香於警詢承稱:其在長虹賓館房間已脫光衣服,全身裸露,喬裝之警察表明身分,囑其將內衣褲穿上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預備從事性交易;另有大陸小姐吳麗明於警詢陳稱:其辦理結婚而來台,婚後居住雲林,查獲當日單獨至桃園,想來玩,身上只剩10元,本來要去網咖,走錯了,才於凌晨3時10分出現在長虹賓館樓梯云云(見偵卷第49頁),亦屬違常;長虹賓館在案發當日竟有三名大陸小姐無正當理由滯留該處,可見被告梁文燦辯稱當時其在賓館房間睡覺,不知情況云云,足可認係畏罪之詞,並不可採。
㈡雖證人劉彥良於原審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天因家裡停水
,伊下班後就到長虹賓館洗澡2個小時及睡覺,伊都是一個人在賓館房間,付了380元休息費予櫃臺小姐即被告梁玉枝云云,並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把問題、答案打好了,才要伊照著唸出來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後,再對其詢問以:「你前述警察是製作好筆錄之後,叫你按照筆錄的內容回答,而勘驗內容並非如此,你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知道警察要問什麼,警察並告訴你要如何回答?」證人劉彥良即答稱:「不是」(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可見劉彥良於原審原先所證述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不法云云為不實在,已有為被告掩飾之虞,且所述付380元休息費一事,與被告梁玉枝於警詢中所述收劉彥良470元亦不符,可見其於警詢所述交付3000元予黃聰敏一事始屬實在,此性交易代價,亦核與媒介警員之黃聰敏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述:其媒介一個客人3000元,其中350元付房間錢等情(見偵卷第83頁),兩人所述性交易之價格相當,足見劉彥良於原審所稱查獲當日是去長虹賓館洗澡與睡覺云云,係迴護被告或不願得罪被告而翻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龍泰於原審證述:伊依據最早的線報是先鎖定黃聰敏
與另一家賓館合作從事媒介色情,但是跟監一段期間,得知該賓館已經倒了,後來伊於96年7月份接獲黃聰敏又與長虹賓館有合作媒介色情之訊息,所以伊依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佯裝嫖客,看能否碰到黃聰敏,而於96年
7月21日伊騎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假裝閒晃時,黃聰敏主動攔下伊機車,詢問伊有沒有需要性交易,當時伊佯稱說身上錢不夠,黃聰敏說一般行情是3500元,可以交個朋友,算伊3000元,經伊同意後,伊就騙黃聰敏要先去提款,便趁機打電話給同事,告知伊遇到黃聰敏,另一組同事就知道要去長虹賓館外面埋伏,所以伊與黃聰敏進入長虹賓館時,同事已經在外埋伏,而伊與黃聰敏進入長虹賓館時,只見黃聰敏向櫃臺小姐梁玉枝點頭示意,並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給付任何費用,梁玉枝就將房間鑰匙拿給黃聰敏,黃聰敏便將伊帶至316號房內,伊就將3000元交給黃聰敏,不到10分鐘,黃聰敏先帶一名小姐讓伊看,當時伊電話收訊不好,不確定可否聯絡在外埋伏的同事,伊便向黃聰敏表示要看另一個小姐,過了約10分鐘左右,黃聰敏就帶大陸女子陳桂香進入房間,伊才說好,當陳桂香脫光衣服,進入浴室洗澡出來,伊就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在長虹賓館外圍的同事進入該賓館內查緝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7頁)。又黃聰敏係在其媒介證人黃龍泰性交易後,在原其招攬黃龍泰性交易之地點被逮捕,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徐文卿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時陳桂香拉著棉被及其外衣褲放置房間內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6至79頁)。堪認黃聰敏以3000元之代價,媒介證人黃龍泰與大陸女子陳桂香在長虹賓館從事性交易無訛。
㈣證人劉彥良於警詢時證述:其進入房間約10幾分鐘,梁文燦
進來問伊要哪一種貨色,其向梁文燦問有無新貨,再經過約10分鐘,梁文燦便帶了大陸女子龍新柳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證人黃龍泰於原審亦證述:黃聰敏將伊帶進長虹賓館,黃聰敏向櫃臺梁玉枝打鑰匙,梁玉枝即拿鑰匙予黃聰敏,當時黃聰敏與梁玉枝沒有對話,也沒有看到黃聰敏交付金錢予梁玉枝,黃聰敏帶伊進入316號房,大約不到10分鐘,黃聰敏就先帶1名小姐讓伊看,當時伊電話收訊不好,不確定可否聯絡在外埋伏的同事,伊便向黃聰敏表示要看另1個小姐,過了約10分鐘左右,黃聰敏就帶大陸女子陳桂香進入房間,當天只有伊1個人喬裝成客人,另有5名同事在長虹賓館外面埋伏,而長虹賓館的前方有2個出入口,1個是賓館的大門,1個是賓館的停車場出入口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5頁)。被告梁文燦、梁玉枝、黃聰敏於證人劉彥良、黃龍泰進入房間等候約10分鐘即可提供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甚至可供證人黃龍泰換選「小姐」,可見黃聰敏在短短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帶黃龍泰進入房間,黃聰敏出房間,大約不到10分鐘,即帶一名不詳之小姐進入同一房間,經黃龍泰一看而表示要換一位,黃龍泰立刻將該小姐帶出房間,約過10分鐘再換帶陳桂香進入同一房間,且黃聰敏帶黃龍泰進入長虹賓館時,根本不必與梁玉枝對話,即由梁玉枝交付房間鑰匙,以上述情形已足認被告梁玉枝與黃聰敏二人間有默契存在,不用言語,被告梁玉枝即知交付黃聰敏房間鑰匙,其對於黃聰敏帶男客容留於長虹賓館房間行性交易一事,顯心知肚明。雖被告被告梁玉枝另辯稱房客不得帶鑰匙離開房間,該房間是由黃聰敏事先付費休息3小時云云,黃聰敏於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云云,惟除由前述黃聰敏進進出出房間、帶男客、帶性交易小姐,被告梁玉枝可得而知黃聰敏為皮條客,梁玉枝仍容認其帶小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外,再有前述男客劉彥良單獨一人前往長虹賓館,向伊表明係前往長虹賓館從事性交易時,猶交付房間鑰匙,提供房間供劉彥良使用,亦有性交易情事,被告梁玉枝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梁文燦、梁玉枝等人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文燦、梁玉枝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梁文燦、梁玉枝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已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核被告梁文燦、梁玉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媒介賣淫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梁文燦、梁玉枝與黃聰敏三人間,就媒介陳桂香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文燦、梁玉枝二人就媒介、容留龍新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
查被告梁文燦、梁玉枝共同容留龍新柳、陳桂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以固定店面營業牟利,是其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媒介行為雖有二次,但容留部分,係被告梁文燦、梁玉枝同時一次容留龍新柳、陳桂香二人,應論以容留一罪。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玉枝上揭二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梁文燦就容留大陸女子陳桂香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查被告梁文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對被告梁文燦、梁玉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梁
文豐(現改名 梁展豪 ),應不成立犯罪(見本院上訴審判決),原審認 梁文豐 為共犯,容有未洽,被告梁文燦、梁玉枝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梁文燦、梁玉枝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梁文燦、梁玉枝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借經營旅館之機會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助長性交易歪風,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㈦扣案之休息住宿日報表(為97年7月19日之紀錄)、監視錄
影帶、梁文燦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梁文豐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黃聰敏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龍新柳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陳桂香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吳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前揭犯罪之用或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等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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