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凱璘於民國98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再於
100年9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間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攤販處,服用酒類啤酒8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蕭凱璘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4之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鄭凱璘 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於駕駛過程,行駛搖晃,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再於100年9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