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建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建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向建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向建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前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毒品案遭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袋重共4.87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且經被告自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與毒品已難以絕對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手機5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