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告 俞紀賢 被告 劉雲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雲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替人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於99年12月25日遭電話詐騙,詐騙集團利用騙術誤導原告將存款以ATM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被告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中,造成金錢損失2萬0137元,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在案,爰訴請被告賠償2萬0137元(原告原請求含手續費為2萬0137元,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匯款部分之2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2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替人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於99年12月25日遭電話詐騙,將存款以ATM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被告所收購金融帳戶,造成原告金錢損失2萬0120元,被告幫助他人向原告詐取金錢,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012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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