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峻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峻豪(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8月4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偵測速率之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加入誤差值,本件可能為109公里或111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處所
,因前開處所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而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有照片1幀在卷可按;又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測速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設定速度在時速25公里至150公里時,並無誤差值,並有舉發機關101年2月1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1700723號函、該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測速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設定速度在時速25公里至150公里時,並無誤差值,前開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處所,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
年12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雖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其中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時速2公里。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應受檢定、檢查之公務檢測用照相式或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訂之檢定合格標準,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必然存有上開誤差,不得更為準確。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測速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定速度在時速25公里至150公里時,並無誤差值,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以雷達測速儀之誤差,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誤差值不大於時速1公里;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誤差值不大於時速2公里為由,抗辯員警測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如加計誤差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可能為時速109公里或111公里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