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傑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丹榮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美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遂遭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胸壁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