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武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21時46分許,見 朱秋華 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對面圍牆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秋華於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19至25頁)、證人 黃清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供稱:因為無車回家所以就偷上開機車回家裡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此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其動機、目的,欠缺與罪責關聯之內容,不得資為量刑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宜科處較輕之刑,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警卷第33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上開得資減輕責任刑之因素,本案並無科處拘役以上自由刑之必要,依罪刑相當原則,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上開機車乃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扣案後,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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