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軒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軒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軒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被告周軒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軒毅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鐵皮屋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妥,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軒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