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
2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裁判費9,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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