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原名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俊容 律師 余景登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9月3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長,於85年11月間,因案受羈押而遭上訴人解僱,伊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87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當時之處長即代表人 施瑤台 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自87年10月1日起,回復伊之工作。詎料上訴人其後竟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拒絕伊服勞務,嗣經本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仍拒絕伊復職,是上訴人顯屬受領勞務遲延,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487條、第486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依原投保月薪新台幣(以下同)3萬6,3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87年10月1日起至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年終獎金34萬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自88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6,300元暨自各該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407元(此為年終獎金,已扣除被上訴人他處薪資所得)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於85年11月7日執行職務時涉嫌非禮國小女學生,經逮捕、羈押,屬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職工工作規則第34條附表三第58款第4目規定,於87年9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自屬合法。前處長施瑤台雖同意重新僱用被上訴人,但依規定伊自83年起即無自行雇用公車駕駛長之權限,施瑤台未經高雄市政府授權,而系爭協議亦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因逾越法定權限,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伊之上級機關未核准被上訴人復職,此乃不可歸責於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又本件係重新僱用,薪資應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未到公服勤,不得請求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
再本件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73年9月3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駕駛長,於85年11月間,因涉嫌非禮國小女生,經上訴人以85年11月11日高車人乙字第4331號函令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87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當時之處長施瑤台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自87年10月1日起,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92年3月19日以9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廢棄,於同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再審判決之上訴,並於同日另以95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裁定聲請再審。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上訴人於85年度給付所得總額40萬8,618元、給付淨額為40萬3,61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駕駛長,每月固定領取本俸及專業加給。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88年1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復職,經上訴人於88年3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無法辦理復職。
(四)上訴人之公車駕駛員一職係屬技術性工友類別之職工。高雄市政府84年6月6日高市府人二字第19193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任免遷調案件權責劃分表、85年12月20日高雄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稿,表示自83年起,對於技工、工友之新雇,暫由高雄市政府管制雇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9月10日高市交人字第0930026617號函示,於高雄市政府統籌處理超額職工(技工、工友)期間,各一級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工出缺,均應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准優先就現有超額職工遞補消化處理,不得自行遴雇新人,其管制對象包括上訴人之職工。
(五)以上並有系爭協議、系爭判決、高雄市政府84年6月6日及88年6月17日函、權責劃分表、簡便行文表稿、勞保卡、本院93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3~18、59~61、66、67、85、122~127、165、166頁)。
(六)如被上訴人可領取年終獎金,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金額為3萬8,153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有無受領遲延之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7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3萬6,300元之薪資及法定遲廷利息,暨請求年終獎金扣除被上訴人他處薪資所得後之3萬7,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有無受領遲延之責任?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車處駕駛長之85年11月間,因涉嫌非禮國小女生之行為而遭上訴人解僱,嗣該刑案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兩造乃於87年9月17日達成回復工作權之協議(是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施瑤台代表簽訂協議),惟上訴人仍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請求,被上訴人乃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1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惟確定判決乃係以前開協議內容為前提而為判決認定,則甚明確。
2、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2年8月1日提出復職申請書辦理復職,經上訴人以92年8月21日高車人甲字第3326號函覆稱:「台端申請復職乙節,俟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後,再行研復」等語而拒絕(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13日申請復職,惟上訴人仍表示其解僱被上訴人過程並無過失,核屬合法等語,並未就復職部分予以明確之答覆,此有會議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00頁)。再被上訴人另於92年11月4日、11月28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92年12月17日高車人甲字第5054號函請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略稱:「有關柴員任職乙節請准同意並自本案核准通知報到日敘薪,至其年資...」等情,並副知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
4月14日、93年4月26日、93年5月25日、93年5月26日,多次提出復職申請,則均未獲上訴人回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職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頁)。然查,兩造間系爭協議內容:「一、
(三)對甲○○先生主張回復工作權,本人以雇主身分表示同意,...。(四)甲○○先生不適於在原單位服務,應同意業主(按指上訴人)另做工作安排。(五)原則上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回復工作權。二、右開資方(按指上訴人)主張勞方(按指被上訴人)表同意。」(見原審卷㈠第6頁)。依此,上訴人固應同意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但亦約定「甲○○先生不適於在原單位服務,應同意業主另做工作安排」。惟被上訴人先後申請復職均要求回復其「駕駛長」職務,即回復原任司機職務之僱傭關係,此有其提出之前開復職申請書函等影本可稽;而上訴人機關僅其所屬調管室編列「駕駛長」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系統員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申請回原單位服務,而請求取得未解僱前相同之工作條件、環境、職等、薪資等,顯然與上述協議內容「應同意業主另做工作安排」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勞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責任可言。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回復工作權即係請求取得未解僱前相同之工作條件、環境、職等、薪資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7日非禮國小女童之行為,係屬行為不檢影響上訴人公車處之聲譽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法,業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權,然被上訴人之行為,依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仍應受降職、減薪之處分,有上訴人提上述工規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既已被解僱,則協議所謂回復工作權當係指辦理重新僱用手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由業主另做工作安排,亦不可能核定被上訴人取得未解僱前相同之工作條件、環境、職等、薪資等條件云云,非不可採。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前往公車處辦理報到手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回覆指稱上訴人未回復被上訴人原有職務,而不接受等語,有兩造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必須使其回到未解僱前之狀態,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予回復工作權,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7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6,300元之薪資及法定遲廷利息,暨請求年終獎金扣除被上訴人他處薪資所得後之3萬7,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自87年10月1日起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7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300元,及給付88年1月5日起至93年度之年終獎金37,40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他處所得薪資),自係以其已提供勞務為前提始可,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及系爭判決確定後,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未提供勞務,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徵之民法第482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88年7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6,300元(薪資)及自各該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407元(年終獎金已扣除被上訴人他處薪資所得)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簡色嬌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