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張尉晟 相對人 蘇美玲 關係人 張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尉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之監護人。
指定張宸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美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因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第
1項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蘇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2件,及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張達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完全無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個人病史:根據病歷,蘇美玲女士於94年5月5日因藥物(農藥)中毒昏迷,意識喪失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病患呈昏迷狀態無生命現象,經緊急插管,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後恢復生命現象,但病患仍呈昏迷狀態及呼吸機依賴,呈植物人狀態,於94年5月13日實施氣管切開造口手術,由於生命現象穩定,於94年5月23日出院在家照顧。又於94年6月15日因四肢抽搐癲癇發作入住本院,之後於門診複查,但常因感染發燒再次入院。二、鑑定結果:於100年7月22日上午於竹山秀傳醫院由神經科張達政醫師會同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竹山秀傳醫院二樓門診217診療室實施鑑定。當時蘇美玲坐輪椅、四肢強直僵硬,關節變形且癱瘓,完全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鼻胃管灌食,可以自行呼吸(但有氣管切開造口),可自行眨眼,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三、結論:綜合以上陳述,蘇美玲女士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損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此有該院100年8月1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434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尉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之子,與蘇美玲同住,並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料蘇美玲之生活起居,聲請人目前擔任汽車修配廠技師,有固定收入,又蘇美玲之其他子女 張雲齊 、 張淑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之配偶張宸福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而張宸福目前與蘇美玲同住,其與蘇美玲為夫妻,二人關係親密,對於蘇美玲之情形亦甚為了解,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蘇美玲之其他子女張雲齊、張淑雲亦共同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張宸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張宸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玲之財產,應會同張宸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