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聲請人 葉曉萍 相對人 李金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記載為「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0月30日4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002113年6月17日104,000元未記載CH395726003113年6月17日280,000元未記載CH395727004113年6月17日40,000元未記載CH395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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