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第一三二八九號、第一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四號之藥品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十五號之分裝袋陸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十六號之橡皮圖章拾捌枚均沒收。
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藥品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三號之說明書陸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五號之橡皮圖章拾肆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六號之名片壹盒均沒收。
乙○○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沒收。
丙○○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品沒收。
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沒收。
事實
一、庚○○及其妻己○○均明知一般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而PHENTE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見國內減肥風氣盛行,販售減肥藥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向泰國籍女子甲○○購買甲○○自泰國輸入(甲○○所涉輸入禁藥犯嫌未據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四號所示之各式泰國製減肥藥品後,在台南市境內販賣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而庚○○、己○○之舅母戊○○○見其等販售減肥藥有利可圖,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向庚○○、己○○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減肥藥後,在台南市境內連續販賣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分別在庚○○、己○○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七樓租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四號之藥品、各如同表編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所示販賣減肥藥所用之分裝袋六箱、橡皮圖章十八枚,在戊○○○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藥品、各如同表編號第三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販賣減肥藥所用之說明書六張、橡皮圖章十四枚、名片一盒。
二、乙○○係入籍我國之泰國裔女子,明知一般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而PHENTE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見國內減肥風氣盛行,販售減肥藥有利可圖,竟基於輸入禁藥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搭機返回泰國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式泰國製減肥藥品再搭機攜帶入境而輸入禁藥,再販賣予丁○○等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旋為警在中正國際機場貨物退運關棧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李處理課查獲乙○○自泰國輸入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
三、丙○○係與我國人結婚之泰國籍女子,明知一般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見國內泰籍勞工眾多,對泰國藥品需求頗大,且減肥風氣盛行,販售泰國製各式藥品(包括避孕藥、止痛藥、瀉藥、減肥藥等)有利可圖,竟基於輸入禁藥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搭機返回泰國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式泰國藥品再搭機攜帶入境而輸入禁藥,再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自泰國輸入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品。
四、丁○○明知一般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而PHENTE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見國內減肥風氣盛行,販售減肥藥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禁藥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向泰國籍女子乙○○購買乙○○自泰國輸入之如附表五所示泰國製減肥藥品後,在台南市境內販賣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傍晚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藥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販賣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各式減肥藥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皆辯稱:「伊等不知減肥藥是禁藥,亦不知販賣減肥藥違法。」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減肥藥,是伊妻子己○○送減肥藥給客人時,伊載她去而已。」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因服用泰國減肥藥效果良好,經丁○○要求代購而在泰國購入減肥藥來台自用或贈與親友之用,伊攜帶來台之減肥藥在泰國均為合法藥品,伊本是泰國人,不識中文,不知伊攜入之減肥藥在台灣是禁藥,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並販賣犯行,辯稱:「伊因服用泰國避孕藥、減肥藥等效果良好,而在泰國購入減肥藥來台自用或贈與親友之用,伊攜帶來台之藥品在泰國均為合法藥品,伊為泰國人,嫁至台灣,但伊不識中文,不知伊攜入藥品的行為違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 呂錦江陳純峯 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二五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0七八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檢驗成績書三件及扣案之被告庚○○、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四號所示之藥品、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藥品、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品、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品(分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與被告庚○○、己○○販售禁藥即減肥藥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所示之分裝減肥藥所用之分裝袋六箱、蓋印服用減肥藥用量之橡皮圖章十八枚及被告戊○○○販售禁藥即減肥藥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三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減肥藥服用說明書六張、蓋印服用減肥藥用量之橡皮圖章十四枚、名片一盒在卷可憑,而上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扣案之藥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如附表二編號第五號及第六號、如附表五編號第一號、第三號、第十號、第十二號含有PHENTERMINE成分或FENFLURAMINE成分之藥品,分別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輸入或製造之藥品、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且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其餘藥品均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屬實。且在台灣地區販售藥品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可經營藥局或在醫院中販賣,屬生活常識,而扣案之泰國製各式減肥藥及避孕藥、止痛藥、瀉藥等藥品,均未經衛生署核可進口,為被告庚○○、己○○、戊○○○、乙○○、丙○○、丁○○所自承,被告庚○○、己○○、戊○○○、丁○○係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豈有不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機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禁藥之理?而被告丙○○雖係泰國人,其妹即被告乙○○係入籍我國之泰國裔女子,然在我國居住時間已久,亦能說國語,豈有不知扣案藥品在泰國雖係合法藥品,然一般人未經我國核准進口、販賣,不得任意販售,而屬禁藥之理?被告庚○○、己○○、戊○○○、乙○○、丙○○、丁○○應明知所販賣之藥品屬一般人不得任意販賣之禁藥;況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達二十餘公斤,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品達數百包,遠超過僅供被告乙○○、丙○○自用及贈與親友之用所須之數量,被告乙○○、丙○○分別自泰國攜帶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藥品應係為販賣他人圖利之用;再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減肥藥品係被告庚○○向他人調貨轉售予其,由其再販售他人等情(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正面),衡諸被告戊○○○與被告庚○○有親戚之誼,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己○○稱被告庚○○僅偶爾於其送貨時開車接送云云,要屬迴護之詞,殊不足採,被告庚○○應與其妻即被告己○○共同經營販賣減肥藥生意,非僅被告庚○○,己○○所辯係由被告己○○一人經營,被告庚○○僅偶爾於被告己○○送貨時幫忙接送之幫助犯而已。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戊○○○、乙○○、丙○○、丁○○所辯,均與常情不合,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戊○○○、乙○○、丙○○、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則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乙○○、丙○○,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並以藏匿於行李箱之方式夾帶入境,種類繁多,重量亦各多達二十餘公斤、數百包,顯已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庚○○、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係自泰國輸入減肥藥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而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訊據被告庚○○、己○○、戊○○○、丁○○均否認有輸入禁藥犯行,經查被告庚○○、己○○、戊○○○、丁○○於偵查中並未自承其等自泰國輸入扣案減肥藥品,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等供詞改稱僅販賣禁藥,並未輸入禁藥等語,其等於警訊所述即有疑議,再衡諸被告庚○○、己○○、戊○○○、丁○○與泰國淵源不深,亦不諳泰文,即使至泰國亦難與泰國人士溝通購買減肥藥並安排輸入事宜,亦查無其證據證明被告庚○○、己○○、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應認被告庚○○、己○○夫婦係向案外人甲○○訂購減肥藥品再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被告戊○○○係先向庚○○、己○○購買減肥藥品再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被告丁○○係向被告乙○○訂購減肥藥品再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其等所為,應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漏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另僅論被告丙○○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惟被告丙○○係輸入禁藥後販賣,屬起訴事實擴張,均併予說明。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庚○○、己○○夫婦就右揭販賣禁藥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戊○○○、丁○○等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被告乙○○、丙○○等多次輸入禁藥後販賣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輸入禁藥後再販賣禁藥,其輸入禁藥行為與販賣禁藥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己○○、戊○○○、乙○○、丙○○、丁○○等人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各為輸入、販賣禁藥牟利,被告庚○○、己○○、丁○○販賣禁藥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較大,被告 蔡林玉秀 販賣禁藥之數量較少、犯罪所生危害較小,被告乙○○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均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丙○○輸入之禁藥多為日常生活藥品、犯罪所生危害較小,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林玉秀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己○○、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件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庚○○、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四號所示之藥品、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四號之藥品、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藥品、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品,分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入之;另被告庚○○、己○○夫婦販售禁藥即減肥藥所用之工具即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所示之分裝減肥藥所用之分裝袋六箱、蓋印服用減肥藥用量之橡皮圖章十八枚,及被告戊○○○販售禁藥即減肥藥所用之工具即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三號、第五號、第六號所示之減肥藥服用說明書六張、蓋印服用減肥藥用量之橡皮圖章十四枚、名片一盒,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號至第二七號扣案物即支票簿、存摺簿等,並非禁藥,被告庚○○、己○○雖自承為其等所有,惟均否認與本件販賣禁藥犯行有關,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於案外人泰國籍女子甲○○是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販賣禁藥罪嫌,未據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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