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
乙○○丁○○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 李春美 三百八十七萬七百零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八十二萬八百零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明知被告己○○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竟將該車交給被告己○○駕駛,搭載被告戊○○及訴外人 林淑玉林怡靜 等人,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從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省道台一線三三六公里四百公處南向處,違規超速追撞由 劉冠鈺 所騎乘後搭載 李惠娟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劉冠鈺、李惠娟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竟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給被告己○○駕駛車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丁○○、丙○○為劉冠鈺之父母,原告甲○○、乙○○為李惠娟之父母,對於被告戊○○、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精神慰藉金:原告各請求每人一百萬元。
2、喪葬費:原告甲○○為李惠娟支出殯葬費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原告丁○○為劉冠鈺支付殯葬費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茲分別如數請求。
3、扶養費:受害人劉冠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成年,成年後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查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000年00月0日生,原告丁○○以八十歲計,尚有餘命三十三年,劉冠鈺自九十一年負扶養義務,原告丁○○應有三十二年可受扶養,原告丙○○以八十三歲計,尚有餘命三十五歲,應有三十四年可受扶養,以內政部所發七十九年國民平均所得與消費支出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丙○○可請求二百八十二萬八百零三元。
4、扶養費:受害人李惠娟00年0月000日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成年,成年後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查原告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乙00000年0月0日生,原告甲○○以八十歲計,尚有餘命三十四年,李惠娟自九十年起負扶養義務,原告甲○○應有三十四年可受扶養,原告乙○○以八十三歲計,尚有餘命三十六歲,應有三十六年可受扶養,以內政部所發七十九年國民平均所得與消費支出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乙○○可請求二百八十七萬七百零三元。
5、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八十二萬八百零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八十七萬七百零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由配偶即原告乙○○工作扶養,名下有土地一筆,無其他財產;原告乙○○國小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原告丁○○高中肄業,現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入四萬元;原告 黃嫦麟 國小畢,無工作在家照顧家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喪葬費單據三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己○○: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並無意見,其他請求金額則過高,伊無力支付,且伊現尚需執行刑期,亦無法工作賺錢,悉出獄找到工作後再分期償還。又本件車禍應由伊個人負責,車子自中午時就由伊使用,伊亦有駕駛執照,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在睡覺,並不知情。
(二)被告戊○○:本件車禍與伊無關,車子是被告己○○自己要開的,不是伊叫己○○開的,己○○當時亦無喝醉酒之情形,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六0號被告己○○公共危險刑事全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並函查兩造之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狀況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明知被告己○○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猶將其車交給被告己○○駕駛。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內搭載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淑玉、林怡靜等人,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從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途經台南縣仁德鄉省道台一線三三六公里四百公處南向處,違規超速追撞由原告丁○○、丙○○之女劉冠鈺所騎乘後搭載原告甲○○、乙○○之女李惠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劉冠鈺、李惠娟倒地受傷致死。被告戊○○為車輛所有人,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丙○○三百八十二萬八百零三元、原告甲○○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乙○○三百八十七萬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本件車禍係伊所致,應由伊負全部責任,車輛係伊自子要開的,伊有駕照亦未喝醉,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悉待伊執行完畢出獄找到工作後再分期清償;被告戊○○則以:車輛係被告己○○自己要開的,伊並不知己○○有喝醉酒,亦不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台一線三三六公里四百公尺處,貿然以超高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強行超車,在機車專用道上追撞由原告丁○○、黃嫦麟之女劉冠鈺所騎乘,上搭載有原告甲○○、乙○○之女李惠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劉冠鈺、李惠娟分別因受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顱內出血致死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劉冠鈺、李惠娟死亡,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不法侵害劉冠鈺、李惠娟之生命既經認定,而原告丁○○、丙○○、甲○○及乙○○分為劉冠鈺、李惠娟之父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論述於後: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劉冠鈺之殯葬費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又原告甲○○主張為李惠娟支出殯葬費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業據分別提出收據各十八紙為證,依該十八紙收據所載,原告二人之支出,均為葬禮所常見,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被告對上開殯葬費用亦為自認並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己○○給付殯葬費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原告甲○○請求被告己○○給付殯葬費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均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害人劉冠鈺、李惠娟因遭被告己○○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丁○○、丙○○、甲○○及乙○○分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原告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與原告乙○○係夫妻,名下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及車輛二台;原告乙○○國小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丁○○高中肄業,現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入四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及房屋兩棟;原告黃嫦麟國小畢,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家庭,惟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三十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己○○因過失致死案件,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入獄前亦無工作及所得收入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狀況資料在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因被告己○○不法侵害致劉冠鈺、李惠娟死亡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認以各六十萬元為原告慰藉金之標準始為相當。
(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乙○○及甲○○均自認現均有工作,並分別有一萬餘元及四萬餘元之收入,查原告乙○○及甲○○此收入,應足維持伊等之生活,故原告乙○○、丁○○請求扶養費用,於原告乙○○、丁○○尚有工作以維持生活之際,尚難准許,而應自原告退休後始得請求。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後,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依此規定,勞工除有特殊情形,自得持續工作至六十年之退休年限,本件原告乙○○及丁○○現雖尚有工作足以維持生活,惟自六十歲後因屆至退休年齡,而失去工作,則本件計算原告乙○○及丁○○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應以六十歲為計算之基準,至原告甲○○及丙○○目前既無工作,即得受扶養,自得以劉冠鈺、李惠娟有扶養能力之時為計算之基準。茲分別計算之:
1、原告丁○○:查原告丁○○為劉冠鈺之父,000年0月0日生,於劉冠鈺死亡時年僅四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平均餘命表所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一點五二歲計算,此有平均餘命表一紙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以八十歲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憑據,本院自無從採),原告丁○○餘命尚有二十五歲點五二年,設劉冠鈺未死亡,於丁○○年滿六十歲退休時,劉冠鈺已成年,應有扶養能力,若自六十歲起受扶養,原告丁○○尚有十一點五二年可受扶養,以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每年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丁○○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3724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37240*0.5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除劉冠鈺外,尚有長男 劉志峰 、長女 劉冠櫻 二人應負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又配偶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劉冠鈺所應分擔之原告丁○○扶養費應為四分之一,則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丙○○:查原告丙○○為劉冠鈺之母,000年00月0日生,於劉冠鈺死亡時年僅四十七歲,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平均餘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七點八一歲計算(原告主張以八十三歲計算,並無所據,本院不採),原告丙○○尚有餘命三十點八一歲,若自四十八歲起受劉冠鈺扶養(劉冠鈺係七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成年,丙○○四十八歲),則原告丙○○尚有二十九點八一年可受扶養,以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每年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丙○○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3724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7240*0.81*(
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除劉冠鈺外,尚有長男劉志峰、長女劉冠櫻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另配偶亦有扶養義務,是劉冠鈺所應分擔之原告丙○○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則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為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甲○○:原告甲○○為李惠娟之父,0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惠娟死亡時年僅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平均餘命表所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一點五一歲計算,原告甲○○尚有餘命二十六點五二歲,若李惠娟未死亡,原告甲○○應有二十六點五一年可受扶養,以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每年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137240*16.944169(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37240*0.52*(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除李惠娟外,尚有長女 李嘉凌 、長子 李建德 二扶養義務人,另有配偶即原告乙○○,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李惠娟所應分擔之原告甲○○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則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為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乙○○:查原告乙○○為李惠娟之母,000年0月0日生,於李惠娟死亡時年僅四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平均餘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七點八一歲計算,原告乙○○餘命尚有三十一歲點八一年,設李惠娟未死亡,於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李惠娟應有扶養義務,若自六十歲起受扶養,原告乙○○尚有十七點八一年可受扶養,以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每年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乙○○之扶養費損失額原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13724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37240*0.81*(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除李惠娟外,尚有長女李嘉凌、長子李建德及配偶甲○○三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李惠娟所應分擔之原告乙○○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則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上論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扶養費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扶養費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扶養費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扶養費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被害人劉冠鈺、李惠娟死亡後,原告等已各別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費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該部分應自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丁○○、丙○○及原告甲○○、乙○○分別為劉冠鈺、李惠娟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原告所各自領受之一百四十萬元中,應各扣除七十萬元,則原告丁○○得請求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丙○○應得請求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甲○○應得請求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乙○○得請求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所駕駛之肇事汽車係被告戊○○所有,戊○○明知己○○已酒醉仍將車輛交付駕駛,即應與被告己○○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己○○有喝醉之情形。按汽車所有人允使他人駕駛車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仍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仍將車輛交付己○○駕駛乙節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同乘坐於系爭車輛內之戊○○之配偶林淑玉於偵訊時亦證稱:離開KTV時,戊○○要開車,但己○○要開車,當時己○○雖有飲酒,但看起來很清醒,並看不出異狀等語,與證人即同車之友人林怡靜於偵訊時所證:戊○○要開車,但己○○執意要開車,不將鑰匙還他,當時己○○很清醒等語相符,而參以被告戊○○及其懷有九月身孕之配偶均在車內,衡情自當評估己○○是否有酒醉之情,是上開證人所證,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戊○○並無明知己○○已酒醉仍將車輛交付駕駛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以被告己○○肇事後經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資料,逕行認定被告戊○○知悉被告己○○有酒醉之情,又被告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一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過失之情,是被告戊○○之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丁○○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丙○○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甲○○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乙○○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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