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飲酒時間自民國94年1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結束,共飲用保力達藥酒3至4瓶,證據除補充尚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