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雲林縣麥寮鄉忠興
2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
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契約第
16條),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在
其帳戶內循環使用,原告核准被告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000元,契約有效期限為1年,有效期間被告同
意原告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於期限屆滿前30日,被告若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上
開方式繳納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延滯期間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於97年4月10日
繳款,尚積欠本金115,271元、待收利息30元及2,017元,合
計117,318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7,318元,及其中115,271元自9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