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九十偵字第一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於夜間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戊○○與其妻甲○○育有一子三歲,二人均失業數月,心情不佳,戊○○於酒後與甲○○吵架離家,因失業數月欠缺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時刻,以徒手攀爬而踰越一樓廚房窗戶(未上鎖),進入丁○○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樓上房間,竊取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證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物)、手提電腦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正欲自一樓廚房窗戶攀爬離去之際,因發出聲響吵醒在二樓房間睡覺之丁○○,經丁○○高喊「小偷」,並緊跟在戊○○身後追捕,戊○○因見丁○○緊追不捨而跌落水溝,為脫免逮捕,竟對丁○○恐嚇稱不要過來,其身上有刀子,再過來就要殺死丁○○等語,而對丁○○當場施以脅迫,嗣因丁○○害怕遭戊○○持刀砍殺而未敢靠近, 嗣鍾瑋宗 爬起來繼續走,丁○○乃與其保持一到二公尺之距離並繼續跟隨在後,且一路喊抓賊,戊○○見狀,仍基於前開同一脅迫犯意,自路旁撿拾石頭一顆向丁○○嚇稱不要再跟了,如果再跟,就要用石頭丟等語,對丁○○當場施以脅迫,並作勢要丟擲丁○○,嗣因鄰近居民多人出來聞聲查看,便與丁○○合力將戊○○制服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石頭一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及對被害人嚇稱伊身上有刀並對被害人丟擲石頭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攜帶刀械也沒有對被害人恐嚇稱如再靠近將予殺害等語,係因被害人一直追捕被告並毆打被告,被告情急之下才說身上有帶刀子,後來有五、六人圍過來,被告才撿石頭假裝要丟被害人以為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上開夜間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得前開皮夾等物,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丁○○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自堪認定。再被告於行竊後,循原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路徑即由㕑房窗戶離開被害人住處時,因發出聲響吵醒被害人,經被害人跟隨追捕,追捕過程中被告恐嚇被害人說伊有刀,要被害人不要追他,否則要殺被害人等語,致被害人不敢靠近被告,僅跟在被告身後慢慢走,之後被告再撿石頭作勢投擲,嗣因有其他人出來才與被害人合力捕獲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丁○○在警訊、偵查、原審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十四頁、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與被告在警訊供稱:「(你被追呼『小偷』時曾口出你有刀子並威脅追你的人揚言要殺死他是否有此事﹖刀子何在﹖)我有說過要殺死他(因為他一直追我打我我害怕才編個謊騙他),我確實沒有刀子。」、「(你是否曾拾路邊石頭丟追你之人﹖)我沒有丟他,我是嚇他,我有撿拾石頭。」、「(你拿那顆石頭作何用途﹖)因為丁○○他們在追我,所以我拿石頭來嚇他,防止他來追我。」(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在偵訊中供稱:「(為何跟被害人說你身上有刀﹖)我當時全身是血,怕他會對我不利,故意裝的。」、「(為何稱要殺被害人﹖)怕他追我。」、「(當時是否有撿石頭丟他﹖)無。當時撿拾石頭阻擋被害人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六頁)相符,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脅迫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害人毆打伊,為防衛始佯稱有刀及撿拾石頭,其並非強盜等語,惟查,被害人於追捕被告時,雖手持健身棒,惟嗣因被告跌落水溝,並對被害人說其身上有刀子,如再過來就要殺害被害人等語,致被害人不敢靠近被告,隨後爬起來繼續走,並撿起一顆石頭作勢攻擊,二人因之僵持一、二十分鐘,直到有人出來始合力將被告制服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次供稱在卷,而被告於被查獲時其身上之傷痕是在被追捕時跌倒所致一節,亦據被告在警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在追捕過程中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行為難謂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得援用正當防衛規定解免刑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於遭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嚇稱其身上有刀並撿拾石頭佯要丟擲之方式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因被告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穿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佯稱身上有刀及佯裝丟擲石頭,係基於同一脫免逮捕施脅迫之犯意,僅論以一準加重強盜罪。被告係因與其妻甲○○育有一子三歲餘,被告與妻甲○○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失業,酒後二人吵架心情不佳始離家並犯下本件竊盜罪,竊盜所得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業經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屬過苛,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扣案石頭一顆並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準強盜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因失業始犯下竊盜罪、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損失不大,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石頭一顆,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