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賴建東 原名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3215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8月24日核發北院錦94執荒字第32152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到期薪資債權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之扣押命令;及於民國100年7月1日核發北院木執荒字第32152號執行命令,關於移轉抗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到期薪資債權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民國94年8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53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本院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152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4日核發北院錦94執荒字第32152號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3頁至第4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因上開薪資債權復經抗告人之其他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併案執行,並先後於94年間、99年8月4日及100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經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依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包括陽信銀行之各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4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585號執行卷第3頁至第8頁、100年度司執字第50332號執行卷第32頁至第37頁,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抗告人於100年11月16日就上開100年7月1日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自100年11月間起,因服務機關不再提供宿舍,須另外租賃他人加蓋之屋頂供全家棲身,每月須增如9,500元之必要支出,復因景氣惡化,無法再取得親友經濟支援,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並移轉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債權人後,其已無法維持其及其扶養親屬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請求改為每月扣上開薪資債權10分之1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8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6日以94年度執字第3215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02頁),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卷,下稱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頁至第5頁),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其長女 賴月岑 、未成年長子 賴奕杉 (00年00月00日生)、及未成年次女 賴彥玲 (00年0月00日生),均係設籍於臺北市(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頁之戶口名簿影本)。而依內政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北市於100年度至10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見外放之內政部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堪認抗告人每月維持其個人生活所必需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應為1萬4,794元。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賴奕杉、賴彥玲,故其薪資債權關於維持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而賴奕杉為16歲、賴彥玲為19歲,其日常生活所需雖非必等同於成年人,但亦不應與成年人有太大差異,惟如以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千元(見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網頁資料反面)為計算其每月生活必須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萬2千元÷12=6,8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與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比較,相差1倍有餘,顯然過低。而依抗告人及其長女賴月岑、長子賴奕杉、次女賴彥玲,及抗告人之前配偶 張芷蓁 (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98年起至100年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抗告人於98、99年度之財產總額僅為1,590元;賴月岑、賴奕杉、賴彥玲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芷蓁於98、99年度之財產總額亦僅為1,97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審酌上開各該情狀,及抗告人目前在本院擔任司機每月得支領之薪資為3萬3,990元(系爭執行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本院卷第7頁之薪津個人薪俸單),以及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應認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2,500元始為適當,惟因其等之母親張芷蓁可負擔扶養費1/2,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2,5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2×2=1萬2,500元),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計算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833元,尚有未洽。基此,抗告人每月維持其本人及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為2萬7,294元(計算式:1萬4,794元+1萬2,500元=2萬7,294元),約為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3,990元之5分之4,此部分應屬禁止執行之債權。是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扣押其在本院尚未到期薪資債權超過5分之1部分之執行命令;及移轉關於尚未到期薪資債權超逾5分之1部分與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屬有據,除此之外之聲明異議,則非有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上開應屬有據部分之聲明異議,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洽。原法院於抗告人針對上開司法事務官不當駁回部分,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亦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改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