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林瑞倉
       林彥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62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5%採固定利率計
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09,
762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