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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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家毓
       張淨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曾微茹
被   告  謝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3年6月16日字12
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家毓。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前揭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
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張淨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毓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與原告張淨筑所有之同段403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下稱398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坐落398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與該建物部分鐵皮屋頂(含排水槽,
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民國103年6月16
日字1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1層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
排水槽)占用398-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含排水
槽)占用403地號土地,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
獲回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稱74年間即購買系爭建物,且無增
建,惟系爭建物確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牆面
係以一片、一片薄水泥板堆疊而成,並無價值,縱然拆除,
對被告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間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朱先生購買
系爭建物與398地號土地,當時應該已經鑑界,故否認有占
用系爭土地。又當時所有權人均無爭議,現在原告才主張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合理,且鐵皮屋頂下方之
排水槽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興建,卻要求被告拆除,此部
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原告張家毓、張淨筑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398地號土地相鄰;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系爭建物主體與鐵皮屋頂均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製有附圖在
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被
告未能證明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此部分抗
辯即非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
效力,被告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
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被告固
抗辯稱購買系爭建物時,其狀態與今日相同,被告並無增建
等語,然此部分抗辯內容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再查,被告
另抗辯稱買賣時應該有鑑界過等語,此部分應係被告猜測,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曾經測量未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稱占用部分之
鐵皮屋頂排水槽非原告興建,此部分縱然為真,因排水槽與
被告所有之鐵皮屋頂結構上緊密結合,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排水槽已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屬被告所有
,被告仍有拆除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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