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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