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菖樂 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聰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鐘水 和
陳義卿
林 張碧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吳宜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案入監服刑,目前仍在服刑中,並從
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由「菖樂土木包
工業」之另一合夥人 林惠津 所簽發,而且並未得到原告之
授權。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對價關係即有疑義。
本件被告等人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292、293、294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而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已因被告等人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系爭本票債權係由證人林惠津以原告名義簽發而與被告等
人合謀領取「菖樂土木包工業」被凍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所為之行為,實際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等人債務。經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菖樂土木
包工業張振聰」之帳號00000000000,可知從102年3月
1日起,由原告之上述銀行帳號以電腦轉帳方式轉入林惠
津於同銀行00000000000帳號,有①103年3月4日轉入
1,820,000元②103年3月14日轉入750,000元③103年
3月30日轉入50,000元④103年4月16日轉入200,000元
⑤103年5月17日轉入40,000元⑥103年5月24日轉入1
,900,000元⑦103年7月8日轉入120,000元⑧103年7
月18日轉入1,190,000元⑨103年8月2日轉入880,000
元⑩103年8月9日轉入20,000元⑪103年8月13日轉入
90,000元⑫103年8月13日轉入2,000,000元⑬103年8
月14日轉入198,000元⑭103年8月19日轉入1,140,000
元⑮103年8月20日轉入243,000元⑯103年8月23日轉
入11,000元上述金額共10,652,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
有關被告 鐘水和 部分及編號4有關被告陳義卿部分,然依
時間而言,屆上述本票到期日時,當時原告轉入林惠津帳
號內之金額,足以支付被告之工程款。是故,姑且不論鐘
水和是否有施作其謂「菖樂土木包工業分別於102年1月
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中寮鄉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
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102年3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
包之○○○鎮○○里街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102
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發包之『田子
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程』,菖樂土木包工業
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施工機具』等作業
,另行發包予鐘水和即厚利工程行施作」,證人林惠津亦
應支付完畢。被告鐘水和、陳義卿主張對原告有債權關係
,係因施作工程而取得系爭本票,此乃與一般工程款之支
付,應以支票支付為交易習慣不符,故被告二人應係與原
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有關被告 林張碧娥 部分,林
張碧娥確係於102年7月8日匯款3,600,000元進入林惠
津上述帳戶,此一借款係由林惠津個人向林張碧娥借貸與
原告無關,而且林惠津於收受該款項後隨即於當日轉帳2,
500,000元進入其甲存帳號00000000000,與7月15日以
後票款並無關係,顯係林惠津與其個人間之往來,與原告
並無直接資金往來關係。故被告等3人票款金額總和為6,
258,300元,而原告於上述期間匯入林惠津上述帳號金額
共10,652,000元遠遠超過上述金額。
(三)原告委託 張玉菁 凍結上述菖樂土木包工業上述銀行帳號之
日期為102年9月2日之存證信函,在原告凍結上述銀行
帳號前,原告匯給林惠津之金額即足以超過支付原告所需
之工程款。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林惠津與被告等為領取被凍
結之原告上述帳號內金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原告
名義簽發並取得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103年度 司執仁 字第510號、103年度 司執愛
字第24103號)。原告認為上述事證即已足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如鈞院認為仍有調查必要
,請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閱該行甲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領取紀錄(自102年3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二帳號自林惠津帳
戶轉入大量而且頻繁之金額。
(四)經鈞院調取林惠津之甲存帳號,原告檢視後,有調閱上開
支票領取人是何人之必要。蓋經檢視該帳號,並無法知悉
帳號內支票金額之支付是由何人領取。原告主張應支付給
被告鐘水和、陳義卿之工程款部分,應已由上開支票其中
支付完畢,蓋菖樂土木包工業匯款給林惠津部分遠遠超過
上述金額,且菖樂土木包工業帳號00000000000之凍結時
間係在9月之後,亦在此期間之後。
(五)有關證人林惠津於102年7月8日向被告林張碧娥借款36
0萬元部分,該筆匯款匯入林惠津帳戶後,當日即轉出25
0萬元至林惠津甲存帳號000-00-000000,並由0000000
之支票號碼領取,是由何人領取?與菖樂土木包工業有無
關係?實有究明之必要。又上述金額匯入後,至7月31日
止林惠津之帳號00000000000又於7月31日轉帳2,550,00
0元至其經營之「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
之甲存帳戶,全數支付億大立公司之應付票據。至此時(
即102年7月31日)林惠津之00000000000帳號之餘額僅
餘144,223元,故被告林張碧娥抗辯係林惠津以菖樂土木
包工業之名義借款並為了支付其所整理之「被證四」(表
6以後係8月31日)之菖樂土木包工業應付帳款,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工程款或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鐘水和、陳義卿、林張
碧娥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張振聰及訴外人林惠津、 張麗真 成立合夥,約定由張
振聰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共同經營資本額為80萬元之菖
樂土木包工業。實則上開合夥之工務係由張振聰之父親張
慶煌負責,而張振聰則僅為領取日薪2,000元之模板工人
,至於「菖樂土木包工業」諸多事務,舉凡:投標、簽約
、履約、財務、資金調度,乃至於申報稅捐等,均由林惠
津任之,亦即以林惠津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二)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民法第671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惠津既負責菖
樂土木包工業訂約、履約及材料款、工程款之給付,則林
惠津自對菖樂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事務有執行權,是依民法
第671條第3項規定,就工程發包及付款等關於合夥之通
常事務,自得單獨為之。基此,林惠津為支付菖樂土木包
工業事務執行之款項,即應屬合夥事業「菖樂土木包工業
」之債務。而就被告鐘水和所取得之本票3紙部分,原告
菖樂土木包工業分別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
之「中寮鄉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
、102年3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鎮○○里街
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102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發包之「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
排水改善工程」,嗣菖樂土木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
「模板工項」、「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發包予鐘水和
即厚利工程行施作。原告因上開工程而分別需支付被告鐘
水和工程款130,200元、1,493,100元及225,300元,林
惠津乃以菖樂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分別於102年4月30
日、102年3月30日及102年7月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鐘水和,用以作為給付被告鐘
水和上開工程款之方式。 嗣上開 三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
29日、102年7月18日及102年10月14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鐘水和。是附表所示編
號1至3之3紙本票既為原告為給付被告鐘水和依約完成
工程施作後之工程款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就被告陳義卿所取得之本票部分,係原告於102年1月間
承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發包之「精英村廬山部落
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菖樂土木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
所需之「模板工項」、「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發包予被
告陳義卿即 佑龍 工程行施作。原告因上開工程而需支付被
告陳義卿工程款為809,700元,林惠津即以菖樂土木包工
業為發票人,於102年7月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本票1紙予被告陳義卿,用以作為給付被告陳義卿上開工
程款之方式。嗣上開工程於102年7月3日經業主驗收完
畢,則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陳義卿。而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既為支付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義卿之工程款
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應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就被告林張碧娥所取得之本票部分,原告於102年4至6
月間,須分別給付如卷附被證4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下包廠
商,並另繳納102年9、10月營業稅,合計3,690,380元
(參被證4)。林惠津為支付該些款項予各廠商,乃先行
向林張碧娥借款3,600,000元,此並有林張碧娥於102年
7月8日匯款3,600,000元予林惠津之憑證影本乙份可佐
。而林惠津並以菖樂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於102年7月
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1紙予被告林張碧娥,
用以作為借款之支付。嗣後林惠津借得被告林張碧娥所匯
3,600,000元款項後,即以其名義簽發如卷附被證4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各廠商,用以清償原
告積欠各該廠商之工程款,及繳納102年9、10月之營業
稅。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既為原告為擔保林惠津向被
告林張碧娥借款3,6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廠商
之款項及繳納營業稅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再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聰於入監執行期間,原告之事務
即已由林惠津負責執行;又林惠津曾於99年7月12日參與
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講習成績及格結業,並領有內政
部核發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被證6);另林惠津復
為被告鐘水和、陳義卿所承攬工程之品管人員,並實際執
行工程履約事項。足見林惠津自原告菖樂土木包工業成立
時,即為事務執行人,則林惠津為支付菖樂土木包工業事
務執行之款項,即應屬合夥事業「菖樂土木包工業」之債
務。故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既為原告為給付被告等人依
約完成工程施作後之工程款而簽發,原告所主張系爭5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菖樂土木包工業係由張振聰及訴外人林惠津、張麗真
於96年10月19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並由張振聰登記為負責
人,惟張振聰及張麗真為林惠津之前夫 張慶煌 (與林惠津
於102年7月8日兩願離婚)所生之子女,由張慶煌出資
40萬元,登記張振聰及張麗真為合夥人,另40萬元股權,
則由林惠津出資,張振聰僅為每日領取2000元之工地板模
工人,合夥人林惠津就原告之合夥事務,如投標、簽約、
履約、財物、資金調度、申報稅捐,均由林惠津任之,且
張振聰於97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在監執行期間亦均由
合夥人林惠津執行合夥事務。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中寮鄉
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102年3
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鎮○○里街仔尾溪中游
災修復建工程」、102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發包之「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
程」,菖樂土木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
、「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發包予鐘水和即厚利工程行
施作。嗣上開三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
18日及102年10月14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於10
2年10月4日分別給付尾款927,367元及4,429,996元。
(三)原告因上開工程而須分別支付被告鐘水和工程款130,200
元、1,493,100元及225,300元。林惠津以菖樂土木包工
業為發票人,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3月30日及
102年7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3紙予
被告鐘水和,以給付被告鐘水和上開工程款。
(四)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發包
之「精英村廬山部落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菖樂土木
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施工機具」
等作業另行發包予被告陳義卿即佑龍工程行施作,並於10
2年7月3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係於102年8
月13日給付工程款2,193,685元。原告因上開工程需支付
被告陳義卿工程款為809,700元,林惠津即以菖樂土木包
工業為發票人,於102年7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1紙予被告陳義卿,以給付被告陳義卿上開工程款
。
(五)原告於102年4至6月間,須分別給付如卷附被證4所示
下包廠商,並另繳納102年9、10月營業稅,合計3,690,
380元。林惠津為支付該些款項予各廠商,乃先行向林張
碧娥借款3,600,000元,林惠津並以菖樂土木包工業為發
票人,於102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1
紙予被告林張碧娥,用以作為借款之支付。嗣後林惠津借
得被告林張碧娥所匯3,600,000元款項後,即以其名義簽
發如卷附被證4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附表所示之
各廠商,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各該廠商之工程款,及繳納10
2年9、10月之營業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2
、293、29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原告向南投
縣政府投標承攬之工程付款資料及調取原告合夥人林惠津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紀錄、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原告之合夥人林惠津是否為原告之合夥事務執
行人?林惠津執行原告之事務而應支付之款項,是否為原告
之債務?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是否為林惠津執行
原告之事務所簽發交付?原告就上開5紙本票之債務,應否
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就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
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有
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
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
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分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
告之合夥人林惠津所簽發,並未經原告之授權,林惠津並
非原告之執行事務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林惠津
與其前夫張慶煌於96年間各出資40萬元,成立菖樂土木包
工業,張慶煌之股權登記為其子女張振聰及張麗真名義,
於96年10月19日登記合夥人為林惠津、張振聰及張麗真,
張振聰雖登記為負責人,然林惠津才為實際合夥事務執行
人等語,經查:
1、原告菖樂土木包工業係由張振聰及訴外人林惠津、張麗真
於96年10月19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並由張振聰登記為負責
人,惟張振聰及張麗真為林惠津之前夫張慶煌(與林惠津
於102年7月8日兩願離婚)所生之子女,由張慶煌出資
40萬元,登記張振聰及張麗真為合夥人,另40萬元股權,
則由林惠津出資,張振聰僅為每日領取2,000元之工地板
模工人,合夥人林惠津就原告之合夥事務,如投標、簽約
、履約、財物、資金調度、申報稅捐,均由林惠津任之,
且張振聰於97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在監執行期間亦均
由合夥人林惠津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已據證人林惠津到庭
證稱:「(法官問:出資情形如何?)答:我出資四十萬
元,張振聰二十萬元,張麗真二十萬元。」、「(法官問
:由何人擔任負責人?)答:登記為張振聰,實際執行業
務的人是我。」「(法官問:張麗真有無執行(業務)?
)答:沒有。」「(法官問:原告菖樂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都是由何人保管?)答:都是由我保管。」「(法官問:
對外執行職務及簽發支票及簽訂契約都是由何人負責?)
答: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
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
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原
告之合夥事務,諸如投標、簽約、履約、財物、資金調度
、申報稅捐,均委由林惠津任之,張振聰及張麗真則未執
行合夥事務,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林惠津為原告
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語,為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林惠津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5紙
本票,並非為支付菖樂土木包工業事務所生債務之款項,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林張碧娥部分,則屬林惠
津個人之借款,與原告無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係林惠津為支付原告應給付被
告鐘水和、陳義卿之工程款及向林張碧娥所借之款項而簽
發交付,係屬原告合夥事務之執行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民法
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水和、陳義卿取得分別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之本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自應
負舉證責任。
2、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中寮鄉
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102年3
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鎮○○里街仔尾溪中游
災修復建工程」、102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發包之「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
程」,菖樂土木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
、「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發包予鐘水和即厚利工程行
施作。嗣上開三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
18日及102年10月14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並於
102年10月4日分別給付尾款927,367元及4,429,996元
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經南投縣政
府於103年5月7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原
告承攬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中寮鄉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
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鎮○○里街仔尾溪中游
災修復建工程」部分屬實,並有該函所附支票付款紀錄一
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復有被告
所提工程分包合約書3份、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1份、○○○鎮○○里街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
品質計畫書、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委外監造)及「田子
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
、施工與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委外監造)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33頁、第102頁至103頁),而觀
之該(施工與)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委外監造)上,工
地負責人均蓋有被告鐘水和之印文,且原告對上開文件亦
未爭執,是已足認原告將其所承攬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發包之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鐘水和
。原告主張被告鐘水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本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發
包之「精英村廬山部落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原告將
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
發包予被告陳義卿即佑龍工程行施作,並於102年7月3
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13日給付工
程款2,193,685元等情,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
府函查,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5月7日以上開函覆稱屬
實,並有該函所附支票付款紀錄一覽表可按,復有被告所
提工程分包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精英村廬山部落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
等3件工程之品質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簽核頁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第106頁至107頁),且
原告對上開文件亦未爭執,是已足認原告將其所承攬南投
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發包之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陳義
卿。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
。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原告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鐘水和
即厚利工程行及陳義卿即佑龍工程行施作,依上開規定,
自應給付被告鐘水和及陳義卿上開分包承攬之工程款。而
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分包合約書,原告應給付被告鐘水和之
工程款項,計○○○鎮○○里街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
」1,493,100元,「中寮鄉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
災修復建工程」130,200元,「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
巷排水改善工程」225,300元,有該工程分包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應給付被告
陳義卿之「精英村廬山部落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款項
為809,700元,有該工程分包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4頁),經核與被告鐘水和、陳義卿所持有分別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金額,尚屬相合,原告空言否認,而未能舉證
證明該等工程與本票授受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
對價之關係存在,是被告鐘水和、陳義卿辯稱其二人所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所欠工程款而簽發交付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鐘水和、陳義卿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則未能
舉證證明之,自不足取。
4、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張碧娥確係於102年7月8日匯款3,60
0,000元進入林惠津上述帳戶,此一借款係由林惠津個人
向林張碧娥借貸與原告無關,而且林惠津於收受該款項後
隨即於當日轉帳2,500,000元進入其甲存帳號0000000000
0,與7月15日以後票款並無關係,顯係林惠津與其個人
間之往來,與原告並無直接資金往來關係等語,被告林張
碧娥則辯稱:原告於102年4至6月間,須分別給付如被
證4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下包廠商,並另繳納102年9、10
月營業稅,合計3,690,380元(參被證4)。林惠津為支
付該些款項予各廠商,乃先行向林張碧娥借款3,600,000
元,此有林張碧娥於102年7月8日匯款3,600,000元予
林惠津之憑證影本乙份可佐。而林惠津並以菖樂土木包工
業為發票人,於102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
本票1紙予被告林張碧娥,用以作為借款之支付。嗣後林
惠津借得被告林張碧娥所匯3,600,000元款項後,即以其
名義簽發如卷附被證4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附表
所示之各廠商,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各該廠商之工程款,及
繳納102年9、10月之營業稅等語。查,原告之實際執行
合夥事務合夥人林惠津,為支付原告所欠卷附被證4所示
之廠商款項及繳納原告102年9、10月之營業稅,而向被
告林張碧娥借貸3,600,000元,由林張碧娥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入林惠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再由林惠津以其名義簽發如卷附被證4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各廠商,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各該
廠商之工程款,及繳納102年9、10月之營業稅等情,有
被告所提林惠津向被告林張碧娥借款用以支付各廠商款項
之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10張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4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取上開支票由何人提
領,經該銀行覆稱均已兌現等語,有該銀行103年7月25
日103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8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8頁),另受款人久豐製網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25,779元、8,930元之支票2紙,
亦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及21
1頁),均經受款人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且核上開10紙支票之票面金
額、受款人,均與上開廠商所開立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之
金額相符(僅市礦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0,67
6元,支票面額則為140,670元,稍有不同,應屬折價6
元所致,仍堪認該支票係支付該款項之用),而合計上開
金額為3,690,376元(折價6元),是被告林張碧娥所辯
上情,應屬可採。原告之實際執行事務合夥人林惠津,
對於原告資金之調度,均由其任之,為原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林惠津既以其向被告林張碧娥借款3,600,000
元,作為支付原告積欠如被證4所示廠商之款項及繳納原
告102年9、10月之營業稅之用,則原告實際執行事務
之合夥人林惠津向被告林張碧娥借貸之上開債務,係為清
償原告之上開債務及繳納稅捐之行為,應係為執行合夥事
務而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林張碧娥借貸上開款項,應
認係屬原告合夥之債務,原告主張係屬林惠津向被告林張
碧娥之個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為不足取。從而
,林惠津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1紙交
付被告林張碧娥,以為清償之擔保,尚堪認有對價關係存
在。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無非係以被告鐘水和、陳義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4之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而被告林張碧娥
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
向被告林張碧娥所借3,600,000元,係屬林惠津個人之借
貸行為,與原告並無關聯等語,惟查:
1、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中寮鄉
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102年3
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鎮○○里街仔尾溪中游
災修復建工程」、102年7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發包之「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
程」,菖樂土木包工業並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
、「施工機具」等作業,另行發包予鐘水和即厚利工程行
施作。嗣上開三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
18日及102年10月14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並於
102年10月4日分別給付尾款927,367元及4,429,996元
。又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發包之「精英村廬山部落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原告
將上開工程所需之「模板工項」、「施工機具」等作業另
行發包予被告陳義卿即佑龍工程行施作,並於102年7月
3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13日給付
工程款2,193,685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將其承攬之上
開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鐘水和即厚利工程行及陳義卿即佑
龍工程行施作,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被告鐘水和及陳義
卿上開分包承攬之工程款。而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分包合約
書,原告應給付被告 鍾水和 之工程款項,計○○○鎮○○
里街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1,493,100元,「中寮鄉
福盛村平林溪永興橋上游堤防災修復建工程」130,200元
,「田子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程」225,300
元,有該工程分包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
30頁、第32頁);應給付被告陳義卿之「精英村廬山部落
6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款項為809,700元,有該等工程
分包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與被告鍾
水和、陳義卿分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尚屬相
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鐘水和、陳義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之本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能舉證證
明之,是被告鐘水和、陳義卿辯稱其二人所持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所欠工程款而簽發交付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鐘水和、陳義卿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
2、又原告之實際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林惠津,為支付原告所
欠卷附被證4所示之廠商款項及繳納原告102年9、10月
之營業稅,而向被告林張碧娥借貸3,600,000元,由林張
碧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入林惠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投分行帳戶,再由林惠津以其名義簽發如卷附被證4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附表所示之各廠商,用以清
償原告積欠各該廠商之工程款,及繳納102年9、10月之
營業稅等情,有被告所提林惠津向被告林張碧娥借款用以
支付各廠商款項之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10張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各1份、被告所提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上
開支票並均經受款人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1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受款人,均與上開廠商所
開立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僅市鑛興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0,676元,支票面額則為140,670元
,稍有不同,應屬折價6元所致,仍堪認該支票係支付該
款項之用),而合計上開金額為3,690,376元(折價6元)
,是被告林張碧娥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原告之實際執行
事務合夥人林惠津,對於原告資金之調度,均由其任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惠津既以其向被告林張碧娥借款
3,600,000元,作為支付原告積欠如被證4所示廠商之款項
及繳納原告102年9、10月之營業稅之用,則原告實際執行
事務之合夥人林惠津向被告林張碧娥借貸之上開債務,係
為清償原告之上開債務及繳納稅捐之行為,應係為執行合
夥事務而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被告林張碧娥借貸上開款項
,應認係屬原告合夥之債務,原告主張係屬林惠津向被告
林張碧娥之個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為不足取,
已如前述,從而,林惠津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5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林張碧娥,以為清償之擔保,尚堪認
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張碧娥就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與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2,97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102年3月30│1,493,100元│鐘水和│102年6月30日│TH133935│
││日│││││
│││││││
├──┼──────┼──────┼────┼───────┼──────┤
│2│102年4月30│130,200元│鐘水和│102年6月30日│TH133928│
││日│││││
│││││││
├──┼──────┼──────┼────┼───────┼──────┤
│3│102年7月2│225,300元│鐘水和│102年7月22日│TH133934│
││日│││││
│││││││
├──┼──────┼──────┼────┼───────┼──────┤
│4│102年7月4│809,700元│陳義卿│102年7月31日│TH133929│
││日│││││
│││││││
├──┼──────┼──────┼────┼───────┼──────┤
│5│102年7月8│3,600,000元│林張碧娥│102年8月8日│TH133930│
││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