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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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告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告 許明順

陳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明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陳宏利應於原告對被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許明順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得由被告陳宏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順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邀同被告陳宏利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如被告有逾期繳款情形,其餘未到期之本金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一成即2.6697%計收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2.5%即4.927%計收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許明順自110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宏利既係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即應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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