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88號

原告派普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被告 梁育琪 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育琪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2,150,0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又本件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核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為合法,而無延滯訴訟之問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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