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傅國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北簡字第20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20%固定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26日,尚積欠本金498,7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北簡卷第5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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