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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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
原告 林瑞禎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積福百分百專案(下稱系爭契約),每一平方公尺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得要求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需以每一平方公尺於當時簽立契約時公告牌價十六萬二千元的百分之九十四金額買回墓地。
㈡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契約及律師信託信函帶至被告公司辦理解除契約時,得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歇業中,無法兌現買回墓地之價金十五萬二千元,且迄今契約到期被告仍無法支付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甲乙同意委託乙方代為銷售本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並依下列約定辦理銷售事宜:一、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開始執行甲方委託銷售之事宜,甲方同意每一平方公尺土地乙方以十五萬二千元作為銷售底價金額,‧‧‧。四、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信託指示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