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蔣青蕓

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林有啓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 林有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有啓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定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訴外人林有啓未履行清償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362元及利息未付(下稱系爭債權)。而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訴外人林有啓皆置之不理。嗣林有啓於99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林有啓之遺產管理人,是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管理林有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欠款即負清償責任。後被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以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亦經臺中地院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 司家 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被告復於108年8月15日通知被告提出申報債權,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去函陳報債權並請求清償,惟被告不予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林有啓之除戶謄本、台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 東家恩 99司繼1580字第1030085424號函、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中院 麟家恩 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公事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債權,另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業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利息部份,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及清償債權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機會,以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觀其性質與目的應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從而,債權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申報債權之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之性質,既無不同,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定程序申報債權,同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有啓最後提領日為93年9月8日,依約應於93年10月8日繳款卻未繳款,故自9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於於108年8月22日去函陳報債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參本案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債權自93年10月8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嗣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中斷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至利息部分,於108年8月22日往前5年即103年8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請求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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