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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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告 張憲輝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憲輝於民國95年間,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由原告張麗雲為接洽事宜,委託被告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甫公司)將系爭房地售出後,原告張麗雲始得知系爭房地扣除仲介費、必要費用短缺370,5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16元。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19日係以冠甫公司、 蕭琪琳 、 孫月雲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時之109年12月25日複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冠甫公司給付原告370,516元。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冠甫公司賠償370,516元,與前開事件之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屬於包含本件之聲明而得代用,且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541條,業於系爭前案主張(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48頁),堪認兩者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可得代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即為同一事件,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