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榮文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6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4條第2款、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代理被告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基準,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如其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則以該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認為已提出抗告,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0年6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有勾串同案被告 張秋雨 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延長羈押,並於100年6月17日送達延長羈押裁定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羈押於本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如不服該羈押裁定,至遲應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抗告,惟被告卻遲至100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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