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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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慰嚴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乙字第791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略以:受刑人鄭慰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87年1月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2月至7月間止,因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復於95年8月23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95年度執乙字第79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該執行指揮書明確記載「非累犯」,但至100年3月16日卻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乙字第791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上揭95年度執乙字第791號指揮書,並更改記載為「累犯」,理由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8號刑事判決,應係累犯。此項更改嚴重有礙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及呈報假釋之權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慰嚴於8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可稽。是以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