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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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佻於民國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7日7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前,見 彭俊翔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彭俊翔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0日經警○○里鎮○○街○號土地公廟前尋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佻在警訊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彭俊翔、證人 官金土 (該土地公廟廟祝)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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