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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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月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A女並無補習之事實,亦非原判決所稱補習班之學生,於下列審判筆錄可知:
⒈99年1月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檢察官問:98年5月24日學測已經結束,是妳主動要求去柏
克萊還是父母有要求或叮嚀你繼續去 柏克萊 上銜接課程?A女答: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一般考完試後都不會去補習班,為何妳還要去,
是妳父母要妳去的嗎?
A女答:我不記得是我父母要我去,還是我自己與我父母說我要去補習班上課。
⒉99年1月20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檢察官問:學測完去柏克萊補習班寫講義的這件事情,是妳
交代被害人她要如此做,還是被害人自己提議說她要去補習班寫講義的?
A女之母:應該是老師叫她過去的,是被害人主動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是被害人回來主動跟你講的?A女之母:對、對。
⒊依上開聲請人與A女及其母交互詰問,可確認:
①A女於98年6月1日主動到前鎮上課時,當日聲請人已告知無課,不必到班。
②A女主動回家告知其母相關補習班的事情,聲請人從未主動邀約補習。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前未予查證:⒈A女虛構聲請人單獨邀約A女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班:
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
檢察官問:98年6月23日當天課程是何時開始的?
A女答:他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是要求我2時30分到,其他同學是3時30分到。
檢察官問:98年6月23日當天2時30分被告是如何約你的?
A女答:他是在上課前一天在前鎮補習班跟我講時間的,也
就是98年6月23日前一天也就是9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在前鎮補習班上課的時候有一段自由時間,被告來跟我講時間的,被告當時是走過來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被告跟妳講的時候,旁邊有沒有其他的人?A女答:旁邊有其他的同學,但是被告對著我講。
檢察官問:旁邊有哪些同學妳是否知道?A女答:我前面坐顏○○。
檢察官問:被告跟妳講2時30分要到,顏○○是否有聽到?A女答:被告是以我可以聽到的音量告訴我。
被告反詰問:98年6月22日下午幾點人在前鎮?A女答:我不記得了。
被告反詰問:98年6月22日下午我人有沒有在柏克萊文理補
習班?A女答:我不記得了。
被告反詰問:98年6月22日下午顏○○人有沒有在前鎮的柏
克萊文理補習班?A女答:我真的不記得了。
被告反詰問:你98年6月1日學測考完你有沒有在前鎮柏克
萊文理補習班求我讓你繼續在柏克萊文理補習班?A女答:我不記得了。
⒉A女並無任何補習高中銜接課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聲
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顏○○、許○○,即直接認定A女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學生之事實,顯然未經查證。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A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一樓,聲請人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女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女之嘴唇,A女受此驚嚇,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理等事實,已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詞;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女住處之電話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確有撥打A女母親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聲請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敘明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㈠部分,係以99年1月4日、99年1月20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之內容,而認A女於98年6月1日主動到前鎮上課時,當日聲請人已告知無課,不必到班;
A女主動回家告知其母相關補習班的事情,聲請人從未主動邀約補習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審判筆錄之內容,並無法證明A女並無補習之事實,亦非原判決所稱補習班之學生;而確定判決係認定A女有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一樓書寫課業評量之事實,則A女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補習班書寫課業評量,係因被告之要求或A女本身主動前往,並不影響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㈡部分,係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確定判決,該案件審理時,其聲請傳喚證人顏○○、 許愷玲 ,但卻未傳喚查證即行判決。惟依聲請人所引用99年1月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A女係指證:被告要求我98年
6月23日2時30分到,其他同學是3時30分到,是98年6月23日前一天也就是98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來跟我講的,被告跟我講時,旁邊雖有其他的同學,但是被告對著我講,我前面坐顏○○,但被告是以我可以聽到的音量告訴我等情。依A女此項證述,被告要求A女於98年6月23日下午要到該補習班,既係以A女可以聽到的音量告知,則傳喚證人顏○○、許○○,亦屬無益之調查,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再審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