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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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詩婷 輔佐人 葉春榕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葉詩婷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對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聲(聲請人誤載為「申」)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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