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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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辰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辰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芮辰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 王道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犯行對告訴人 劉坤 讓、 陳怡君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芮辰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辰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曉明女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劉坤讓 及陳怡君,致劉坤讓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郭俊彥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讓及陳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芮辰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讓及陳怡君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截圖、王道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劉坤讓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劉坤讓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1日15時5分1萬元提告2陳怡君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出售商品廣告,陳怡君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1日13時59分2萬4000元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