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罪,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緣於91年1月初, 宋至強 因其所經營之砂石場急需資金週轉使用,遂透過甲○○向乙○○借款,經乙○○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於91年1月10日在甲○○夫婦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宋至強胞妹 宋玉美 以本人及其夫丙○○名義開立面額500萬元、票號283365號、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宋玉美偽簽丙○○姓名於本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做為借款之擔保,並將之交付予甲○○保管。嗣因宋至強未依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清償借款,甲○○為助乙○○追討該金額,明知前開本票因欠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竟於91年5月8日前數日,未經宋玉美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勝群 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在 葉全中 請求訴追宋玉美、宋至強2人涉嫌詐欺罪嫌之偵查中,檢察官在查問有關本票發票日填載情形時,甲○○向檢察官自首偽填發票日,並即接受裁判,始被發現。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辯稱被告在收受該本票之際,並知道本票上面沒有記載發票日,一直到受委託去催討債務,準備聲請本票裁定時,經代書提醒之後,才發現未載發票日期,被告當時主觀上認該本票是完全有效的票據,宋玉美借錢就應該要還錢,因此便在本票上補上與發票人實際發票同一日的發票日,何況宋玉美非故意開立一張無效本票,只是填錯位置,將發票日期填成到期日期而已,被告補填發票日期使其成為有效本票,係依照發票人本意填載在正確位置上,符合發票人當初開票之原旨,而發票人既然認為該本票為有效票據,而把本票交給債權人收執,應認為發票人默示容認執票人將疏未記載的應記載日期填載完成。且乙○○對宋至強確有債權500萬元,宋玉美簽發本票意在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到期,乙○○委託伊催討債權,包含行使本票權利在內,被告在本票補填發票日期藉以主張權利,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白在沒有獲得發票人宋玉美同意的情形下填載發票日,此部分的自白核與發票人宋玉美以及丙○○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頁72、74),並有借款契約書以及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警卷頁14以下),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沒有獲得發票人的明示授權,就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而被告辯稱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是以發票人已經默示授權以及發票人在填載時日期位置填載有誤,被告只是將該疏失導正等語,因此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有無發票人默示授權之存在以及是否有因為發票人之疏失而可以認定發票人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而所謂空白票據(亦稱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行為。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不生完成票據之效力,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份之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須至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始成為獨立之票據。對於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票據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而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種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仍屬於一種意思表示,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必須有一定的方式或者限於明示的情形下,固然可以用默示的意思表示為之,但是默示的意思表示仍然必須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的行為中,有可以推知有為該意思表示之意思,方可以認定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又所謂的默示意思表示,在民事法理上,可以分為所謂可推斷的意思表示、須經補充解釋的意思表示以及沈默等諸種情形,而由於票據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票據行為更加注重票據動態安易安全的保護,因此票據的法律行為通常被認為必須要式,以確保票據行為的安全性,因此就有關空白票據的授權,在推斷授權行為之有無時,更應該注重票據行為的上述特性。
(三)又所謂空白票據之空白補充權,係空白票據行為人與相對人(或稱第三人,即空白票據之直接收受人)間之補充權授與契約而發生,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之規定,補充完成票據時,票據為完全票據,空白票據行為人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承伊於收受時未注意到該本票欠缺填載發票日期,依理應無與宋玉美間成立補充權授與契約可言,再者,被告係在委請代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際,經代書告知才發見本票未載發票日,卻仍未經宋玉美授權或同意,擅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復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東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要旨一紙可參,此與空白票據須至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方成為獨立之票據,於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份之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自己尚且不知有票據空白補充權存在,自更毋論與宋玉美成立所謂空白權授與契約一事,故宋玉美無默示授權被告依據空白票據授權契約填載本票發票日期,要無可疑。而且宋玉美在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並沒有同意在票據有不完整記載的情形下,同意被告加以補載(原審卷頁70),且宋玉美初始固不知有被告擅自於其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一事,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明指伊並無寫發票日,有前開民事判決要旨附卷可考,且宋玉美始終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發票日,其並無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為上揭填載行為之默認意思,自不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併此敘明。
(四)另外對於宋玉美有無以被告為機關,予以補充本票發票日期一事,本件如被告係依宋玉美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本票發票日之補充行為,固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惟亦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即宋玉美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以決定其機關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宋玉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開立本票時,並無預計將來本票記載不完整時,同意被告補簽其他部分(原審卷頁70),同時復證稱: 宋志強 借錢時有提供很多擔保品,伊簽發本票沒有關係,不需要由伊來還債務(前揭卷頁73)。而被告亦供稱:伊沒有注意到宋玉美拿本票來時有無填載發票日,是代書送件時才發見本票欠缺發票日記載(前揭審卷頁66)。依前開說明,宋玉美既未就被告為機關之補充行為,指示其內容或附加條件,顯無以被告為機關之情事存在,亦可認定。
(五)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係投資宋志強之砂石場,250萬元非屬借款,未收取利息,卷附之借款契約書乃投資契約書,宋志強在契約書上預定給伊分紅,乃係在預定期限內保證可以讓伊分到錢之意,是不管盈虧保證獲利的約定(前揭卷頁79、80),被告亦於原審院訊問時供稱,乙○○借錢給宋志強是不收利息,宋志強有承諾書同意如其有借到錢,會給伊50萬元,然伊實際只拿到20萬元(前揭卷頁85)云云。經查乙○○主張其借款予宋志強具有投資性質,衡情應有盈虧之風險,尤其砂石業者更有相當之風險,投資經營事業者在商場上只有景氣良否及獲利暨虧損高低,應無資金提供者穩獲高報酬率之理,否則一定之資金經一定期間有固定之報酬,基本性質與消費借貸並無差別,又如乙○○確屬投資,除公司法上股份之取得外,應指民間契約之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其利益之取得與否,應視出名營業人對於事業經營情況而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固得取回其出資,然取回之數額亦僅以經營後所存之餘額為限,且隱名合夥人除出資外不負擔任何義務,本件葉中全金額之取得係固定,且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不受借用人即宋志強之經營狀況及支付能力之影響,顯與投資之性質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佐以乙○○與宋至強係素昧平生,伊並不認識宋至強其人,業據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前揭卷頁75、78),依常情言自亦無提供資金予人,而不計利息之理,從而乙○○所稱250萬元係投資款一節,並不足採。次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實際借予宋至強之金額為250萬元(前揭卷頁75、78),惟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清償日期及方法記載,宋至強須分7期按月清償500萬元,其月息已超過前開民間通常月息2、3分者甚多,參照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定,乙○○是否對宋至強有500萬元之債權,於法顯有可議。再者宋至強於借款契約書上同時提供多種諸如三部曳引車、座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他項權利、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所有權等作為擔保,有借款契約書、借據、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前開7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異動清冊、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佐,上揭擔保品價值不含宋玉美簽發之本票在內,大概有500萬元,已足敷乙○○之借款債權額,而乙○○亦係於被告代其向宋至強催討債務後,始發覺擔保品有不足額情況(前揭卷頁78)。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自75年至87年間曾任職保險公司,負責收取保險費及業務工作,並登記過辦公家具公司負責人(前揭卷頁65),依所陳述之工作性質與特性,其對票據使用知識,顯高於一般家庭主婦,應明知該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當然無效,其填寫發票日之行為,可使本票成為獨立完成之票據。準此,被告辯稱乙○○對宋至強確有債權500萬元,宋玉美簽發本票意在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到期,乙○○委託伊催討債權,包含行使本票權利在內,伊在本票補填發票日期藉以主張權利,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參諸上述說明,亦不足採信。
(六)至於證人宋玉美在原審審理中雖然證稱:當天確實有簽發本票,是在被告家中簽發的,是作為保證票之用,本票上丙○○的姓名是我填寫上去的,當時簽發本票時有填寫本票左邊的日期,本票右邊底下的日期沒有填(原審卷頁69),但經過檢察官提示本票後,又證稱「日期位置我可能記錯了」(同前筆錄)。在辯護人詰問時再度證稱:當時就是要完成發票,所以才填寫日期,並不是要騙葉全中,為了保證,該寫的都寫了,很確定當時開的是1張完整的有效票(同前筆錄頁71、72),宋玉美有意簽發的是1張完全有效的票據,但是既然發票人宋玉美所簽發的票據已經是一個無效的票據,除非經過發票人同意或是授權,否則他人並不得任意地加以填載,此從前述票據行為注重交易安全的保護,已經對於票據債務人科以較重的責任,例如不得對於第三人做原因關係的抗辯等等可以得知,因此票據債務人是否要承擔這種比較重的責任,理應由票據債務人自行考量,持票人理應不得在未經發票人明示授權的情形下,代替發票人完成票據行為。本案發票人雖然是因為要擔保債權,因此簽發本票持交債權人,發票人也表示在簽發本票時有意完成有效的票據,但是被告在持有系爭本票時,未及時檢查票據有未完成的情形,也沒有獲得發票人的明示授權,在之後,也應該有機會徵得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但是被告都沒有做這些動作,只以自己的推斷,就認為有權利幫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難謂被告無偽造之故意。
縱據上述,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司法實務上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生損害於宋玉美,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90年8月14日,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東簡上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另案債權人請求訴追宋玉美等人詐欺罪之案件偵查中先是以關係人身分出庭應訊時,陳稱當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中,出庭之後才知道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所以就把票拿回去交給宋玉美填載發票日(偵497卷頁101),在結束訊問時,被告要求發言,乃該稱發票日是我補上去的(偵497卷頁102),並在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後,被告表示承認犯罪(偵497卷頁103),則既然被告在該次偵查中檢察官是以以詐欺罪之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並且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在被告承認發票日是被告填寫上去之前,檢察官都沒有針對本票是否偽造一事加以訊問,則被告主動表示發票日是她填上去的,顯然是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所為的陳述,被告事後並且表示認罪,並接受裁判,自屬自首。又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是因為介紹發票人向債權人借款,發票人乃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債權人在債權無法如期清償時,向被告訴說該事,被告乃欲持票要求身為債務人之發票人履行債務,在發現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後,情急之下填寫發票日,其行為雖然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但是對於身為發票之債務人並未產生經濟上之損害,而被告也是為了要讓債權人不會因為被告介紹借款而受到損害,於是逕自填載發票日,其情尚屬可憫,雖量處罪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是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但是並沒有從本次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一))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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