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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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20號抗告人南方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8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公寓大廈,包括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確定義。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相對人為南方小鎮公寓大廈之住戶,長期占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伊亦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方小鎮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法院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5-7頁);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所為違建之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7頁),僅能認係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據悉相對人近日將出售所有房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有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另抗告人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南方小鎮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見本院卷5-7頁),亦不足以認為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認為抗告無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920 號裁定(95.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6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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