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單位一再強調,以勸導為主,處罰為輔,告發只是手段,並非目的,本件抗告人雖有違規,惟當時抗告人已站在車旁,鄭姓員警祇要勸告抗告人駛離即可,乃該員警不予勸告駛離,或當場舉發,竟逕行舉發,程序不合,可見該員警以開罰單爭取績效為主,百姓只能當其業績下犧牲品云云,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下午19時57分許於台北市○○街○○○巷
口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處停車,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638800號書函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三)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抗告人確曾未坐於汽車駕駛座而臨時停車於該址,員警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予以拍照並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謂:當時抗告人已站立車旁,員警祇要勸告駛離即可,竟以拍照舉發,程序不合云云,尚有誤會。
(四)至員警是否以開單爭取業績,百姓是否為業績下之犧牲品;或員警是否應以勸導為主,處罰為輔各節,乃政府交通政策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