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意變換車道,惟在直行中尚未變換前即發生事故,並因事故而來不及打方向燈,進而緊急煞車,反映並無不當。而 林聖祥 則係騎乘於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且以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因其超車以致肇事。抗告人本身並無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係錯誤,交通員警以抗告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製單舉發係不當云云。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一0六號前,因自原行駛之第三車道欲往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由林聖祥騎乘之CMB—七0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抗告人隨即將車向右偏閃,又不慎撞擊由 洪駿榮 所騎乘,原行駛於其同向第三車道右側之CMY—一七一號重型機車,林聖祥並因而受有傷害,警方據此拍照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一一一八四、A一A二一一一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可按,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其次,抗告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前意欲變換至第二車道,且未曾打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注意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雖然辯稱,尚在直行中,實際上並未變換至第二車道,未打方向燈並無違法云云。然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抗告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輪煞車痕起點係位於第二、三車道之車道線,顯見抗告人於肇事前應已將車輛往左行駛欲駛入第二車道,嗣為閃避林聖祥所騎乘之機車,方又向右偏移而再行駛入第三車道甚明。且駕駛人本應在變換車道前,即先以燈光或手勢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以促使後方來車得以提高警覺,並適時保持車輛間距,以避免危險發生,豈有先將汽車向左偏移後再打方向燈,致使後方來車不及反應之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者,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本應注意左側車車輛之動態,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抗告人於警詢稱:不知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之間隔為何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知抗告人於肇事前全然未注意左方或左後方有無來車通行,即率爾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此外,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抗告人駕駛之汽車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以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該案經覆議結果亦認為抗告人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足可認定。抗告人雖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之鑑定意見書、以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係錯誤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員警 蕭中華 依據其所受之專業訓練與事故處理經驗所繪製之專業圖表;而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檢視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相關條件後所得之專業鑑定報告,且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經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原處分贅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