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須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向伊借款,由原審共同被告 鄒慶銘職惠芳 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與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經原審判決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與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如下所述),經核係屬本於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全普公司邀同鄒慶銘、職惠芳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與伊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連帶清償全普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全普公司向伊借貸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全普公司未依約繳款,其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224萬94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與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連帶給付224萬946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敗訴部分,未據彼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簽立時,全普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而係自94年3月間起始以借款撥貸書向被上訴人借貸,伊並未在借款撥貸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職惠芳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 胡永勳 請求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伊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有關終止保證責任應以書面通知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全普公司邀同鄒慶銘、職惠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嗣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證據: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見原審卷7-16頁)。
五、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時,全普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而係自94年3月間起始以借款撥貸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未在撥貸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3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連帶保證全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有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7-10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28頁、本院卷17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4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見原審卷58頁),則伊就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全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普公司之借款債務,既係發生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辯核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曾於93年5月7日請職惠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證人職惠芳、 呂麗華 雖到場證稱職惠芳曾於93年5月7日以電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胡永勳表示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胡永勳所否認。而查證人呂麗華證稱係職惠芳以電話與胡永勳聯絡,過程伊不清楚(見原審卷55頁),顯見證人呂麗華僅係聽聞之人,並未實際參與經辦過程,所為上訴人已經由職惠芳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職惠芳係上訴人配偶之姊(見原審卷56頁),與上訴人為親屬關係,所為伊已以電話對胡永勳表示終止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證言,難免偏頗;且上訴人既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則何以不自行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而須經由職惠芳為之,亦顯有違常情,證人職惠芳證稱伊已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已於全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且伊係於94年7月14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見原審卷58頁),已在全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全普公司、鄒慶銘、職惠芳連帶給付224萬946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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