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東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九十一年一月初, 宋至強 因其所經營之砂石場急需資金週轉使用,遂透過甲○○向其夫 胡立惠 之好友丁○○,以該砂石場遠景甚好,半年內即可賺取一倍紅利盈餘,獲得丁○○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甲○○夫婦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宋至強胞妹乙○○以本人及其夫己○○名義開立面額五百萬元、票號二八三三六五號、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乙○○偽簽己○○姓名於本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為丁○○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將之交付予甲○○保管。嗣因宋至強未依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清償借款,甲○○為助丁○○追討該金額,明知前開本票因欠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數日,未經乙○○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勝群 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惟辯稱:收受該本票之際,並未注意有無記載發票日期,於丁○○委託催討債務,送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經代書發現未載發票日期,由於伊主觀上認該本票係完全有效,借錢原就須還錢,因此便補填上發票日期,而所填發票日期與乙○○實際簽發本票日期為同一天。何況乙○○非故意開立一張無效本票,只是填錯位置,將發票日期填成到期日期而已,伊補填發票日期使其成為有效本票,係依照乙○○本意填載在正確位置上,符合乙○○當初開票之原旨。而乙○○既認為該本票為有效票據,該填寫者應都已填寫,自無另外授權伊填寫之理,是以伊為丁○○行使權利,代丁○○補填使本票記載事項完整之真實發票日權利來源,早已內含於乙○○發票之原意及目的中,堪為乙○○默示容認之範圍內,本無須另為明示授權。且丁○○對宋至強確有債權五百萬元,乙○○簽發本票意在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到期,丁○○委託伊催討債權,包含行使本票權利在內,伊在本票補填發票日期藉以主張權利,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立本票時,僅於本票上填寫
到期日,未載發票日,俟被告透過不知情代書陳勝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見本票欠缺記載發票日,被告遂擅自補填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未載發票日、票號二八三三六五本票及已載發票日、同票號本票影本各一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而所謂空白票據(亦稱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行為。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不生完成票據之效力,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份之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須至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始成為獨立之票據。對於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票據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而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究有無將本票上未載之發票日期部分,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補充行使,抑或以被告為機關予以補充完成?容有疑義,爰分述如下:⑴乙○○有無明示授權被告依據空白票據授權契約填載本
票發票日期?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並無授權被告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在乙○○拿本票來時,並未注意到本票無填載發票日,主觀上認該本票完全有效,後來丁○○委託伊催討債權,代書要送資料聲請法院裁定時,才發見本票欠缺記載發票日,伊認為受人之託,有責任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乙○○並無任何明示授權被告得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應可確定。
⑵乙○○有無默示授權被告依據空白票據授權契約填載本
票發票日期?所謂空白票據之空白補充權,係空白票據行為人與相對人(或稱第三人,即空白票據之直接收受人)間之補充權授與契約而發生,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之規定,補充完成票據時,票據為完全票據,空白票據行為人始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自承伊於收受時未注意到該本票欠缺填載發票日期,依理應無與乙○○間成立補充權授與契約可言,再者,被告係在委請代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際,經代書告知才發見本票未載發票日,卻仍未經乙○○授權或同意,擅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復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一紙可參,此與空白票據須至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方成為獨立之票據,於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份之前,既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自己尚且不知有票據空白補充權存在,自更毋論與乙○○成立所謂空白權授與契約一事,故乙○○無默示授權被告依據空白票據授權契約填載本票發票日期,要無可疑。又乙○○初始固不知有被告擅自於其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一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明指伊並無寫發票日,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乙○○始終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發票日,其並無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為上揭填載行為之默認意思,自不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併此敘明。
⑶乙○○有無以被告為機關,予以補充本票發票日期?
本件如被告係依乙○○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本票發票日之補充行為,固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惟亦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即乙○○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以決定其機關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開立本票時,並無預計將來本票記載不完整時,同意被告補簽其他部分(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同時復證稱: 宋志強 借錢時有提供很多擔保品,伊簽發本票沒有關係,不需要由伊來還債務(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而被告亦供稱:伊沒有注意到乙○○拿本票來時有無填載發票日,是代書送件時才發見本票欠缺發票日記載(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依前開說明,乙○○既未就被告為機關之補充行為,指示其內容或附加條件,顯無以被告為機關之情事存在,亦可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係投資宋志強之砂
石場,二百五十萬元非屬借款,未收取利息,卷附之借款契約書乃投資契約書,宋志強在契約書上預定給伊分紅,乃係在預定期限內保證可以讓伊分到錢之意,是不管盈虧保證獲利的約定(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借錢給宋志強是不收利息,宋志強有承諾書同意如其有借到錢,會給伊五十萬元,然伊實際只拿到二十萬元(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云云。經查,丁○○主張其借款予宋志強具有投資性質,衡情應有盈虧之風險,尤其砂石業者更有相當之風險,投資經營事業者在商場上只有景氣良否及獲利暨虧損高低,應無資金提供者穩獲高報酬率之理,否則一定之資金經一定期間有固定之報酬,基本性質與消費借貸並無差別,又如丁○○確屬投資,除公司法上股份之取得外,應指民間契約之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其利益之取得與否,應視出名營業人對於事業經營情況而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隱名合夥人固得取回其出資,然取回之數額亦僅以經營後所存之餘額為限,且隱名合夥人除出資外不負擔任何義務,本件丁○○金額之取得係固定,且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不受借用人即宋志強之經營狀況及支付能力之影響,顯與投資之性質不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佐以丁○○與宋志強係素昧平生,伊並不認識宋志強其人,業據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依常情言自亦無提供資金予人,而不計利息之理,從而丁○○所稱二百五十萬元係投資款一節,並不足採。次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丁○○實際借予宋志強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六頁),惟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清償日期及方法記載,宋志強須分七期按月清償總額達五百萬元,其月息已超過前開民間通常月息
二、三分者甚多,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定, 葉中強 是否對宋志強有五百萬元之債權,於法顯有可議。再者宋志強於借款契約書上同時提供多種諸如三部曳引車、座落臺東縣○○里鄉○○○里段七三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設定他項權利、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所有權等作為擔保,有借款契約書、借據、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前開七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異動清冊、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佐,上揭擔保品價值不含乙○○簽發之本票在內,大概有五百萬元,已足敷丁○○之借款債權額,而丁○○亦係於被告代其向宋志強催討債務後,始發覺擔保品有不足額情況(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任職保險公司,負責收取保險費及業務工作,並登記過辦公家具公司負責人(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依所陳述之工作性質與特性,其對票據使用知識,顯高於一般家庭主婦,應明知該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當然無效,其填寫發票日之行為,可使本票成為獨立完成之票據。準此,被告辯稱丁○○對宋至強確有債權五百萬元,乙○○簽發本票意在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到期,丁○○委託伊催討債權,包含行使本票權利在內,伊在本票補填發票日期藉以主張權利,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參諸上述說明,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具有價值之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立於絕對不可分之關係者,苟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郵票、印花稅票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火車票、電車票或其他往來之客票者,其他所有之一切證券,例如匯票、本票、支票、獎券、提貨單、公司債券、倉單、外國貨幣、公教人員之配給票、國庫券、禮券等,均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之範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司法實務上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生損害於乙○○,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前開之罪,為間接正犯,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東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介紹費,竟利用宋志強砂石場急需資金週轉之時,居間仲介丁○○貸以金錢,並為助丁○○取回貸款,而偽造本票發票日,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案發後猶不知認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黃建都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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