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 陳鍾純純 即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相對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就相對人公司九十四年度之預算書、決算書、現金流量表、餘絀表、日記帳、工作底稿、資產負債表、各該往來之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上附件暨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9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董事會、董事長甲○○交付公司各該會計上書表文件,俾利抗告人行使監察人之監督權及調查權,孰料竟遭拒絕。而相對人公司前於94年間經營績效甚佳,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竟聲稱公司呈虧損狀態;再者,93年度相對人有出售固定資產,惟至93會計年度終了,該筆出售所得價金近新台幣70,000,000元扣除貨款、其他應屬獲利部分,卻不翼而飛,且在相關會計帳冊尚未翔實認列,恐已遭人侵吞;又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 鍾松雄 在任職期間曾多次以公司名義作成支票換回個人支票,藉以清償個人在外負債,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並侵害各股東權益。另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現任董事長甲○○均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列財務表冊,迭經請求交付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等對相關財務表冊可能有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已決定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董事會、董事長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唯恐各該表冊文件證據資料有立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94年度之預算書、決算書、現金流量表、餘絀表、日記帳、工作底稿、資產負債表、各該往來之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上附件等暨該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連福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甲○○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編造各項表冊,且抗告人以公司監察人身分迭次請求交付公司會計上書表文件,俾利查核,均遭相對人拒置不理,抗告人有相當理由相信相關表冊證據資料可能有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公司各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記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均應定相當期間或永久保存,然依據經驗法則,實無法完全有效地遏止公司資產不當違法之掏空,亦不表示上開證據毫無立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31日前辦理,惟相對人所委任劉立恩律師確於95年6月8日以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陳明相對人公司93年及94年度因為人事異動頻繁,各項財務報表及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尚待理處,如此以觀,相對人如何切實正確辦理所得稅申報,各該資料之保存尤為重要,以防止公司利用訴訟其之空檔,銷毀、偽造各該財務報表;(三)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鍾松雄現仍繼續以公司支票違法清償其個人債務,意圖掏空公司,本件實有證據保存之必要性,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三、按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原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當事人之益及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惟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於89年2月9日修正該條文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使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整理事證資料,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幫助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或有助於案件涉訟後法院審理時發現真實及妥適迅速進行,以達到預防紛爭及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未依規定製作表冊交付予其查核,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鍾松雄多次以公司支票清償個人債務,有掏空公司之意圖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支票影本等為釋明,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之運作有監察職責,苟相對人公司已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依法製作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及會議記錄等置於公司,讓抗告人檢閱,則抗告人自無須費事向法院聲請保全該等證據。況抗告人就確定該等證據資料現狀亦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得藉以蒐集整理事證資料,了解相對人公司運作現狀,以幫助其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亦屬相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逕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