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22分許,徒手打開 蔡靜華 位於基隆市○○區○○00○0號住處一樓之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復徒手竊取蔡靜華放置於上址一樓客廳電視旁櫃子內之紅色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現金200元(50元現金4枚),得手後遭蔡靜華察覺,旋即從上址二樓門窗往遮雨棚架逃離。嗣經蔡靜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徒手打開蔡靜華位於基隆市○○區○○00○0號居所一樓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蔡靜華之住宅內行竊,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踰越蔡靜華住所窗戶侵入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然經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前妻,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1紅色撲滿壹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參佰元)2新臺幣伍拾元硬幣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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