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益選任辯護人王瀚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正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戴正峯 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行於大溪漁港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紀錄公文書影本上之拾獲人欄簽署其姓名之所為,自屬變造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證明其持有之漂流木具合法權源,竟率爾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嚴重影響宜蘭縣政府、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拾獲漂流木正確性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漁業工作、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其所為危害社會法益及影響政府機關管理漂流木正確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5萬元,以回饋社會,並示警惕。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前揭內容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經變造之大溪漁港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紀錄影本1張,雖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員警行使並扣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張正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鎮○○路000號現住宜蘭縣○○鎮○○路00號選任辯護人王瀚鋒律師前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張正益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所取得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由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戴正峯及宜蘭縣政府之 藍正倫 所出具事由為大溪漁港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之會勘紀錄上,拾獲人欄位上原為空白,且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並無因大溪漁港漁船拾獲漂流木而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宜蘭縣政府人員會勘,然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頭城鎮合興路一一八號及頭城鎮北勢坑段七○地號土地搜索,並在頭城鎮合興路一一八號扣得檜木五片及在頭城鎮北勢坑段七○地號土地扣得紅檜八支後,張正益為向員警表彰上開檜木與紅檜為其所有,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於當日上午在其宜蘭縣○○鎮○○路○○○號居處,在前開事由為大溪漁港漁船拾獲漂流木會勘之會勘紀錄上之拾獲人欄位寫下其姓名「張正益」,再將該變造之會勘紀錄出示予員警而行使,以虛偽表彰該會勘紀錄上所示之漂流木為其所拾獲,足生損害於羅東林區管理處與宜蘭縣政府管理拾獲漂流木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益固坦承本件會勘紀錄上所記載材積情形之漂流木最初並非由其拾獲,以及有在該會勘紀錄之拾獲人欄位寫下其姓名之事實,惟辯稱:漂流木是伊買的,伊怕給伊弄丟,東西是伊的,所以才在拾獲人欄位上寫下伊名字云云。而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任職於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之 許家芸 供述屬實,並有變造前之會勘紀錄與變造後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05日
書記官謝蓁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