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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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禮平犯公然侮辱罪,共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禮平與 甘興順 、 李峻淵 素有嫌隙。徐禮平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其住處前騎樓,與甘興順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甘興順,足以貶損甘興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
,李峻淵見徐禮平將機車違規停放於路旁整理回收物,隨即騎車至徐禮平旁並持手機錄影,徐禮平發現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月曆捲成紙棍棒朝李峻淵頭部揮擊2下,致李峻淵所有之手機因阻擋不慎掉落,並因以手阻擋紙棍棒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指甲挫傷、左手第三指輕度撕裂傷、食指小穿刺傷等傷害。復於傷害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要打你」、「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峻淵,足以貶損李峻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李峻淵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甘興順、李峻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徐禮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興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96-97頁、112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第18-19頁、第22頁),並有甘興順與徐禮平糾紛錄影檔對話譯文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731號偵卷第37-39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徐禮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上開5730號偵卷第10-11頁、第94-9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1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112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5730號偵卷第29-49頁、第95頁),復有紙棍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對告訴人甘興順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屬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件,即不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李峻淵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公然侮辱行為,以及持月曆捲成紙棍棒朝告訴人李峻淵頭部攻擊2下之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應各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甘興順、李峻淵出言辱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復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峻淵,致告訴人李峻淵受傷,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資源回收、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李峻淵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月曆紙棍棒1個(見5730號偵卷第35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乃以月曆捲成之紙捲,價值輕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