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0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7月起至83年5月止銷售贈品,金額新台幣(下同)13,175,8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於83年9月26日查獲,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以所漏稅額627,423元7倍之罰鍰4,391,9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627,423元,共計5,019,323元,並補徵營業稅627,4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重行核定改處5倍罰鍰為3,137,100元,另將未給予憑證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核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432,155元,罰鍰2,160,7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3日中市稅法字第18300號處分書通知再審原告漏開發票,再審原告整理相關證據復查,再審被告無任何理由駁回復查,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對於第一次提出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客戶簽回證據影本逐一核對,並全數採信,再審被告即依訴外人銘益贈品行及明益行之營業額減除重新核算漏開發票金額為9,075,249元,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其後取得經整理補送之證物未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另再審被告所稱「…其餘發票核對其交易日期貨品數量收款日期均非屬查扣帳冊內之交易所開立發票…」,此應係指非調查局查扣帳冊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即83年6月起至83年12月止),而查扣帳冊僅至83年5月,很容易誤導認為再審被告已盡調查之責,況且第二次復查決定書亦未提有關第二次提出證據事宜,顯未調查再審原告第二次所提證據。另再審證物明確指明調查局調查對象為銘益贈品行,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筆錄核定再審原告漏開發票,有違事實;又再審證物3、4、5、6、7、8等均證明各訴外人分別設立於民國53年及69年,負責人與營業地址均不相同,再審被告認為均為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即為錯誤;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明益行、銘益贈品行為不同之商號,並無誤認為一體,果真如是,再審被告即不應將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之營業收入一體視同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另原證物11係有關會計帳簿設立規定,其中第5條對免用統一發票商號之設立帳簿有特別規定,是再審被告稱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未依法設立帳簿,即有斟酌必要。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查其再審意旨,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再審,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提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鍾耀光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