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同向四車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讓直行車先行,而仍在內側車道行駛,迨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始行右轉,欲跨越慢車道駛入徐州路,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與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而全部切除之重傷害及右側第十三根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欲右轉徐州路時,疏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仍在外側車道貿然跨越慢車道欲行右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與同向沿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其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時突遭被告駕車自快車道駛至撞及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足稽(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偵查卷第五、六頁)。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而全部切除及右側第十三根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0六九一一號函送丙○○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反面)。
三、雖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車速均七十至八十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脾臟切除亦不屬於重傷害云云。惟查:上開肇事路段係同向四車道道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紙存卷可參(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見前揭卷第九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雖被告指稱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云云,但並未舉出確據證明,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關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證據,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尚難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次按重傷者,係兼指身體及健康二者之重傷害,觀諸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甚明,則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然已不可復得,自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而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而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從而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內容,雖記載「脾臟在幼兒時期屬重要之免疫器官,但對於成年人而言,切除脾臟一般不會造成重大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惟本院斟酌前情,仍認本件告訴人因脾臟發生多處撕裂傷,而造成切除全部脾臟之結果,其所受傷害仍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無疑,被告辯稱切除脾臟並未達於重傷程度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右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且未讓告訴人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甚明。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係欲右轉徐州路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後碎片散落位置接近徐州路,足見其車輛轉彎幅度甚大,非僅變換車道而已,是以被告之行車路逕應係欲右轉無疑,故前開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不足取,但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乙○○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所製作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欲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而非欲右轉徐州路致肇事,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脾臟破裂全部遭切除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不宜寬縱,乃原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其肇事之過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器官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事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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