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複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伊係本件消費寄託之當事人,債務人 溫銀滿 僅係借名者,故伊為實質債權人、債權準占有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得以查封對抗伊,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94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禁止債務人溫銀滿收取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故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溫銀滿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債權,如對溫銀滿之金錢債權有異議時,應由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依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實際上我們對國泰世華銀行是有債權,不是所有權」等語,已不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印鑑、存摺等,然此乃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其領取,是否對溫銀滿發生清償效力,尚不得據以認上訴人為實際債權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變更為乙○○,已據其提出95年2月15日(95)人一字第01604號函影本為証(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溫銀滿因積欠伊金錢,於83年4月間同意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戶(戶名:溫銀滿,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由伊全權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存款無任何所有權。 嗣伊 於94年4月8日於所參加之互助會得標,由會首 黃水盛 於該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1萬8千元,並於同年5月22日交付互助會得標金支票3張,面額各為61萬8千元、61萬8千元及51萬8千元,經伊於同年5月23日交由國泰世華銀行託收,惟除51萬8千元支票未到期而尚未兌現外,其餘款項及存款均遭執行法院以94年執字第25792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扣押金額共計1,759,992元。
然系爭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伊自有確認金錢所有權為伊之必要。又系爭帳戶名義上雖係溫銀滿,但實際上係由伊使用,故伊應為實質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國泰世華銀行不得以查封對抗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款0000000元為伊所有,撤銷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1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有關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與不動產或動產無關,若執行標的物係指金錢所有權,亦屬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債務人溫銀滿非所有權人,更與上訴人無涉,又國泰世華銀行與溫銀滿間就系爭帳戶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消費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者為溫銀滿,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債權人。縱使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利用,亦不生影響,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債務人溫銀滿積欠其金錢,於取得對溫銀滿之執行名義(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40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87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42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
(二)被上訴人另於94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強制執行事),執行法院於94年7月14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溫銀滿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國泰世華銀行則於94年7月20日函覆已扣押溫銀滿在該行之存款1,760,221元,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上事實有執行法院94年7月14日北院錦94執地字第25729號執行命令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並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79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
(一)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債務人溫銀滿在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國泰世華銀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溫銀滿對國泰世華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故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係由伊所存入,或係他人為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並舉証人溫銀滿、黃水盛到庭作証(見原審卷第74-77頁),然依其與溫銀滿之約定亦僅享有提領存款之權,而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對系爭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係溫銀滿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嗣後才由上訴人主張歸其使用,則對國泰世華銀行言,溫銀滿方為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伊為債權人,自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借用溫銀滿之名義云云,然此並未舉証以明,自難採信,況且借名開戶係上訴人與溫銀滿兩人間之合意,國泰世華銀行並不知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國泰世華銀行。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實際保管溫銀滿印章及存摺之人,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但查債權之準占有人僅於提出債權人之証明文件時,如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而交付,是否對溫銀滿發生清償效力,尚非得據其持有溫銀滿存摺及印章而認定上訴人為債權人,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非系爭帳戶內金錢存款之所有權人,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據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