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耿啓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啓得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啓得因犯附表所示3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7罪均為詐欺罪,本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均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於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7罪,在3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2年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99年3月31日②99年4月1日③99年4月1日④99年4月1日⑤99年4月8日⑥99年4月8日⑦99年4月8日⑧99年4月8日⑨99年4月8日⑩99年4月8日⑪99年4月8日臺灣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101年4月24日均同左101年4月24日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99年4月8日②99年4月8日③99年4月8日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99年4月6日②99年4月9日③99年4月9日④99年4月9日⑤99年4月15日⑥99年4月15日⑦99年4月15日⑧99年4月15日⑨99年4月15日⑩99年4月15日⑪99年4月15日⑫99年4月15日⑬99年4月15日⑭99年4月15日⑮99年4月15日⑯99年4月15日⑰99年4月15日⑱99年4月15日⑲99年4月15日⑳99年4月15日㉑99年4月20日㉒99年4月21日㉓99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113年4月11日均同左113年5月15日編號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