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分別經編號為1、4)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分別經編號為2、3)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證據:本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照片。併補充說明: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分別經編號為1、4),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表在卷可
證,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分別經編號為2、3),未含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報告表可參,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